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六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號、一八五七號)及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並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易字第二五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施用毒品部分為免刑判決,詳後述),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0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同時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以上開八十八年訴緝字第二十八號免刑判決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在其位於台北市○○區○○街二0八號三樓及同街二八0巷二號一樓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瓶內燒烤以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三、四天施用一次;另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在其位於上開台北市○○區○○街二八0巷二號一樓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煙中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約一星期施用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十二時許,因另案通緝在台北市○○路四十九號被緝獲後,經警採尿鑑定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復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又在台北市○○區○○街二O八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淨重0.二五公克),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四號裁定送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函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其二度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北市立療養院鑑定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二紙附卷可稽,其第一次採獲之尿液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複驗結果,仍呈上開反應,亦有該中心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而被告第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證實確為海洛因無訛(淨重0.二五公克),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三犯以上者,應進入訴訟程序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0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同時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訴緝字第二十八號免刑判決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各一份附卷足憑,本次被告再度施用安非他命為二犯,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有本院上開裁定書及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所為符合上開規定,合予敘明。故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為,係犯同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一罪,並加重刑。被告於起訴事實以外之犯罪行為,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查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易字第二五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供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經論科罪,且曾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為不起訴、免刑判決確定後,竟再次施用毒品,足見其悔意不深,然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二五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