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九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武士刀係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依法不得持有,仍自不詳時間起,在台北市○○區○○路二段四二六巷十七號一住處,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列管之刀械武士刀一把,迄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武士刀一把。
二、案經台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未經許可持有武士刀一把等情不諱,惟辯:伊不知該把刀為列管之刀械云云。但查,前開扣案之刀械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送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該刀械一把,刀刃五十五公分,單面開鋒,刀柄二十八公分,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武士刀之圖例及說明要件,認定係管制刀械,有該局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北市警保字第八九二三七八八八00號函可稽,當日搜索時,確由被告住處房間之床尾地上查獲前開武士刀,且被告見警即由後門逃跑乙節,復經證人即當日執行搜索之警員洪瑞鴻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其所辯不足憑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罪。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稽,茲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件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定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素行不良,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刀械一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武士刀,業如前述,係屬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譚德周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