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七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七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瓶(原淨重零點玖柒壹捌公克,送驗後餘零點玖貳柒肆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酒精燈壹個、分裝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三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0號裁定送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各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0九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二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省悟,又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八里鄉○○村○○路一六五之四號住處之地下室,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旋於同日晚間七時許,在上址住處樓下另案為警緝獲,繼帶同警方至住處地下室樓梯間及三樓消防箱內當場起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瓶(原淨重0.九七一八公克,送驗後餘0.九二七四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酒精燈一個、分裝匙一支等物,經帶回警局訊問,始供出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次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綱得字第0二0九一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另扣案之安非他命一瓶(原淨重0.九七一八公克,送驗後餘0.九二七四公克),經員警以煙毒檢驗試劑檢驗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顆粒中亦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上開鑑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足憑,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三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0號裁定送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各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0九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二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可按,被告係三犯施用毒品,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又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三犯以上者,應進入訴訟程序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已明揭其旨。查被告甲○○前於八十
八、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0九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二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施用安非他命,為三犯施用毒品,已如前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危害國民健康,其已有施用毒品前科仍屢次施用,經觀察、勒戒等治療程序,竟仍不知悔改,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次數、所生危害,本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瓶(原淨重0.九七一八公克,送驗後餘0.九二七四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毀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酒精燈一個、分裝匙一支,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已經其供明在卷,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