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五九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五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一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四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九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七月二十日止,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三段四十六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約一星期施用二次。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與友人張順興(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在臺北市○○區○○路一段十六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北市立療養院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十月三日(90)綱得字第一二八五七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三犯以上者,應進入訴訟程序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九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處分書二份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本次被告再度施用安非他命為三犯,是被告所為符合上開規定,合予敘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以外之犯罪事實,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查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一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四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已有施用安非他命前科多次,且二度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竟三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悔意不深,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