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一一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一一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號、第七一三三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
甲○○、乙○○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曾犯毀損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乙○○前曾犯搶奪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上均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甲○○、乙○○二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北市士林區○○○路○段一六三巷四六號公寓前,因見公寓樓梯間放置油壓剪一支,竟萌生竊盜犯意,二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攜帶上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共同前往位於上址頂樓加蓋之鄭紫嫻住處,二人先由窗戶察看屋內情形,俟確認無人在家後,由甲○○以油壓剪剪斷具防閑作用之窗戶外鋁條後打開窗戶,二人遂越過窗戶進入屋內,徒手竊取鄭紫嫻所有之音響組合一套(含無線電麥克風主機一臺、高低音卡拉OK調整律音器一臺、前級擴大機一臺、後級擴大機一臺、音響主機一臺、收音機一臺)、MD一臺、照相機一臺、新台幣(下同)八千元、電話來電顯示器一部、旅行箱一只、戒指數枚及由鄭紫嫻持有之支票簿四本(台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二本、雙和分行一本、台中三信銀行儲蓄簿一本)、得手後,將油壓剪棄置於公寓樓梯間,之後將前、後級擴大機售予不知情之李韋慶,得款四千元均朋分花盡(擴大機已由鄭紫嫻領回),嗣為警依失竊現場所採集指紋加以比對而循線查獲,並在甲○○住處扣得上開電話來電顯示器一部(由鄭紫嫻領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開事實,除竊得現金八千元及戒指數枚部分,被告二人矢口否認,均辯稱:並無竊取戒指,竊得現金只有一、二千元云云,其餘事實,業據被告二人迭於警局初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紫嫻指訴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李韋慶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甲○○曾向伊出售被害人失竊之前、後級擴大機各一臺等語屬實,此外,並有失竊報告、贓物認領收據、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證,又刑事鑑識人員在被害人住所採集之指紋,經送鑑定比對結果,確係被告二人所留,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九)刑紋字第一八三二七二號鑑驗書附卷可稽。雖被告在審理中辯稱:渠等竊得現金只有一、二千元,雖有看到被害人之戒指,但放在桌上忘記取走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害人鄭紫嫻於報案後在警局初詢時,即已明確指訴遭竊現金八千元(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警詢筆錄),後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稱案發後清查失竊財物,現金部分確為八千元,並失竊戒指數枚等情屬實,經質之證人何以對失竊現金數額如此確定,證人亦陳明係因案發時正好要繳付房租,所以備妥現金暫置於家中,參以衡情被害人突遭竊案,對於失竊財物內容自當知之最詳,反觀被告二人,迄至案發後經過二月始為警循線查獲到案,對於行竊財物細目,自難期渠等供述詳確,此徵之被告二人於本院隔離訊問後,就有無竊得現金,供述不一,嗣再質之被告乙○○,才改稱因時間太久不復記憶(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等情甚明,況且被告二人均稱竊得現金由甲○○單獨發現,而訊之被告乙○○,對於現金在何處發現亦不知悉,從而,是否被告甲○○於發現現金後,私自藏匿部分現金,非無可能,是就竊得現金數額,自以被害人所證較為可採;至被告二人竊得戒指部分,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九十年一月九日警詢筆錄),雖被告甲○○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戒指是警察問被害人,被害人自己說的云云,然查,被害人鄭紫嫻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一月十四日警詢時均未曾表示失竊戒指,迄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訊問時,始陳述失竊幾枚小戒指,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已非屬實,且由此亦徵被告於警詢時表示竊得之財物,並非員警依被害人筆錄抄錄,而係按被告自白所載,嗣後並經被害人證實屬實,參以被告二人於本院調查時亦均坦承行竊時有看到被害人之首飾,衡情以戒指之體積小而價值高,一經取得後僅需隨手放入口袋即可輕易取走,是渠等所稱戒指留在被害人家中忘記帶走之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二人係以攜帶之油壓剪剪斷被害人住處窗戶鋁條後,由窗戶越入住宅內竊盜,而依一般社會觀念,該油壓剪若持以行兇,皆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自堪認為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不佳,尤以均值盛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所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且竊得財物價值非微,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供被告犯罪所用之油壓剪一把並未扣案,且非被告二人所有,業據渠等供明在卷,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