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1,98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三七八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江翠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三七八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四三號),及聲請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七九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㈠被告基於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之概括犯意,除先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外,復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為警查獲採尿前向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及九十年八月二日為警查獲採尿前向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為警先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五二號六樓之十(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七九號併案審理之部分),暨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六一巷六號五樓查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四號併案審理之部分)。

㈡被告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三○四號裁定令觀察勒戒後,即逃逸,嗣經通緝,始於九十年八月二日為警查獲而執行觀察勒戒,其九十年八月二日為警查獲採尿前向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距另二次犯行較久,然其顯係因未經觀察勒戒,未除毒癮,而承前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為之。

㈢被告各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均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報告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

㈣次查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百分之七十於口服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參。據此,堪認被告應有於採尿時之前九十六小時期間內(不含為警查獲後)在不詳地點吸用安非他命甚明,被告辯稱無施用云云洵不足採。

㈤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㈥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犯行,為其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㈦前㈠所述之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聲請併案審理之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七九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四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扣案之吸食器、酒精燈等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自不得諭知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法 官 江翠萍

書記官 范淑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三七八號於民國 91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