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五一五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五一五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並甫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