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三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丁振發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本件起訴暨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補充、更正起訴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意旨略以:被告丙○○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以電話聯絡乙○○,表示欲提供偽鈔,請其以四比一之比例代為兌換真鈔,乙○○乃佯予應允,並約定於翌日晚間在台北市○○區○○路三段九七號見面交易,丙○○旋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三時許,明知由綽號「小狗」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宜蘭縣礁溪國小附近所交付之十張新台幣千元紙鈔(新版八張、舊版二張)係屬偽造,仍意圖供行使之用予以收受後,依約前往南港路上址交易,惟因乙○○事先向員警告發上情,丙○○到達上址時即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裝於紅包袋內之十張偽造紙鈔,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貨幣未遂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需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係以證人即告發人乙○○證述被告主動向伊聯絡兌換偽鈔事宜,伊於得知向警方檢舉等情、查獲員警戊○○、丁○○之證述依線民乙○○提供之線報,查獲被告之經過及扣案之偽造紙鈔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在前揭時、地,由綽號「小狗」之人處取得裝有紙鈔之紅包袋一包,並於當日將該紅包袋持往台北欲交付乙○○,而於約定交付地點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因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知道伊將從宜蘭前往桃園辦事,乃以電話向伊告知有一綽號「小狗」之友人欲交付結婚紅包給乙○○,託伊於隔日前往宜蘭縣礁溪國小向「小狗」取得紅包後,再於同日帶至台北約定地點交給乙○○,伊取得紅包後,因好奇緣故,曾打開看了一眼,當時只知內裝有金錢,直至被員警查獲時,依員警指示將紅包袋交予員警檢視後,始由員警告知內裝有偽鈔,在此之前伊根本不知是偽鈔,更無打電話請乙○○代為兌換偽鈔之行使意圖,僅單純受乙○○之託代為取得紅包袋轉交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持有偽鈔欲交付之行為在法律上之評價,隨持有者主觀之意圖及知悉為偽鈔之時點不同而有差異,是如欲論以被告本案起訴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而交付偽鈔未遂罪,除需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交付偽鈔未遂之犯行外,尚需證明被告於收受偽鈔之際,主觀上即已明知為偽鈔,嗣復基於供行使之用之意圖而交付予人。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內裝偽造千元紙鈔十張之紅包袋一只乙情,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戊○○、丁○○到院證述當天查獲被告並扣得偽鈔部分之證詞相符,並有扣案千元紙鈔十張在卷可憑,上開紙鈔經送鑑定結果證實確為偽造,亦有中央發行局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九○)台央發字第○三○○○九二九七號函附卷可佐,是以,被告客觀上有交付偽鈔未遂之行為,已堪認定。至被告於收受偽鈔之際,是否明知為偽鈔且係基於供行使之用之不法意圖而為交付部分,公訴人係以證人乙○○證述:伊搭乘火車自台北往宜蘭途中,接獲被告以電話聯絡,表示欲提供偽鈔請伊代為兌換,伊隨即向警方提出檢舉等情及證人即查獲員警戊○○、丁○○證述:係因證人乙○○之線報而查獲被告等節,資為認定被告主觀意圖之證據,如前所述,是本案應審究者,即上開證人等之證詞是否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前揭不法意圖。
(二)依證人乙○○於偵查時所證:伊在台北往宜蘭的火車上接獲被告表示有偽鈔要兌換之電話後,有跟警員聯絡,到了宜蘭後,伊打電話給被告,約好隔天在台北南港路見面,隔天伊便趕回台北(見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號偵查卷第四○頁背面、第四一頁正面),嗣本院審理中,於公訴人主詰問時先證述:伊係先在台北往宜蘭的火車上接獲被告向其表示有偽鈔要請伊代為兌換之電話後,於第二日即便趕回台北,並打行動電話聯絡員警戊○○告知上情(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十八頁),後於辯護人反詰問時改稱:「(問:你是在被告為警查獲當天報案,還是前一天)時間隔了那麼久,我不確定,好像是我在火車上,被告打電話給我時,我有先跟警察講,之後當晚我跟被告確定數量後,隔天我才又打電話去講」,經辯護人再予詰問則又改稱:「(問:查獲前日你住何處)我是住宜蘭,那天晚上我跟丙○○打了好幾通電話講到凌晨,確認他所說偽鈔的事是真的,所以第二天才打電話警察」,核其先後所陳,關於向員警檢舉告發之日期及次數等重要細節,證述內容反覆不一。
(三)又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伊於接獲被告表示欲兌換偽鈔之電話後,即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員警聯絡等語(見甲○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偵查筆錄),嗣於本院結證亦稱:伊在火車上時,被告打電話給伊,當時伊有在火車上有先打行動電話聯絡員警戊○○,並由戊○○本人親自接聽等情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然經本院隔離訊問證人戊○○係證稱:「查獲被告前一天是乙○○打電話去到隊上提供情報,隔天我們才前往查獲,查獲當天乙○○也有打我手機和我聯絡。」(見本院上開訊問筆錄),核上開二證人證述內容,關於乙○○於被告為警查獲前一日接獲被告表示欲兌換偽鈔之電話時,究係先打電話到警局報案,抑或直接撥打員警戊○○之行動電話檢舉暨乙○○究係於查獲當日或前一日以行動電話聯絡戊○○報案乙節,二人所證扞格之處甚明。
(四)再以,證人乙○○於案發之初,經檢察官訊問時係證稱:「....他(指被告)說他那裡有假鈔一萬元,叫我拿去跟別人換....後來我有跟警員聯絡」(見甲○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偵查筆錄);嗣徵之證人戊○○則證稱:接獲證人乙○○報案表示,被告聯絡乙○○說有二、三十萬元的假鈔要兌換(見甲○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偵查筆錄);於本院審理時,經隔離訊問,證人戊○○證稱:「乙○○打我的行動電話給我,跟我說他在宜蘭有一位朋友丙○○認為他在賭場幫人算錢的,丙○○手上有二、三十萬的偽鈔,希望乙○○幫他帶到賭場去換取真鈔。」、證人乙○○則證述:「....問被告量有多少,是自己印的還是人家印的,被告說要問師傅,他說師傅已經二天沒有睡了,他說有三、四萬,隔天再跟我聯絡...。」,核前揭證人所述,被告表示欲提供兌換之偽鈔數量若干,上開證人二人先後所證內容,出入甚大。
(五)另證人乙○○於偵查中初稱:被告告知伊希望以一比四之比例兌換(見甲○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偵查筆錄);證人戊○○則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問:乙○○提供線索中,就兌換偽鈔的比例為多少)乙○○跟我說一比三或一比五」(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二人所證,關於兌換比例為何之重要細節,亦不相符。
(六)參以依證人乙○○所述,其向員警檢舉檢舉告發之內容係接獲被告來電表示要提供偽鈔兌換;而被告甫為警查獲而於警局初詢時即以扣案之偽鈔係因綽號「檳榔」(即乙○○)之男子打電話給伊,表示有東西託伊代為拿取後,伊才依指示向「小狗」之人取得裝有上開偽鈔之紅包袋等語置辯,核其辯詞與乙○○所舉發被告之犯行情節,關於究係被告先打給乙○○,抑或乙○○先聯絡被告乙節差異甚大,此際,僅需調閱相關電話通聯記錄即可獲得證實,此等方法亦係從事刑事偵查之司法警察,於其職務上所熟悉且慣用之偵查手段,然依卷附偵查資料所示,本案查獲員警於偵查初期明知被告上開辯解,竟未曾調閱相關通聯記錄以求進一步之查證,並釐清乙○○檢舉內容之真實性,延至本院審理時,因已逾通聯記錄保存期限而無從調閱,以致錯失辦案先機,此等偵查作為,要與常情有違!本院以為,若非員警欠缺辦案經驗以致有所疏失,則乙○○之報案檢舉內容是否屬實,非無斟酌餘地,再參以依證人乙○○所證,係在台北前往宜蘭之火車上接獲被告電話表示欲兌換偽鈔,並於住在宜蘭當晚與被告數度聯絡後,獲得較明確之犯罪資訊,則乙○○何以不直接就近向所在地之宜蘭警局報案告發,反向遠在台北市之南港分局報案,並捨其當時所在地之宜蘭為約定見面地點之近途,反約以南港為交付偽鈔之地點再由宜蘭北上赴約,此等報案處理過程,亦非無可疑,在無從排除上開合理懷疑下,證人乙○○證詞之可信度,即難獲得確保。
(七)本案經公訴人及被告同意後,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被告對於「渠(指被告)沒有請乙○○代為兌換偽鈔」、「扣案偽鈔是乙○○友人交付給渠的」等問題(簡稱甲組問題)之回答,於測試時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經該局研判被告並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參字第○九一○一九一七○○號測謊報告書一紙,附卷可憑。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自得供審判上之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五號判決參照),雖本件測謊中,被告另就「渠將紅包袋交付給乙○○時不知道袋內款項是偽鈔」之問題(簡稱乙組問題),呈現情緒波動之說謊反應,然以,上開甲、乙二組問題間,並無相互排斥關係,是被告對二組問題分別呈現說謊與否之不同反應,並無礙於該鑑定意見之準確性,在無其他事證足資推翻上開鑑定意見之情況下,被告對於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有重要關連性之甲組問題呈現未說謊測試結果,依據前揭說明,自得資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是被告所稱並未聯絡乙○○表示欲提供偽鈔兌換之辯,尚非無據。
(八)衡以證人乙○○兼具檢舉人之身分,且於本院作證時,曾一度情緒激動表示本案係因被告罪惡太多,是社會敗類,被告行為會影響社會秩序,故向警方報案等語在卷,堪信其主觀上對於被告具有強烈之敵對性,是縱令證人乙○○已具結在卷,其證述證明力仍應予以嚴格之查證,惟證人乙○○之證詞本身既有如上所述瑕疵,且與證人即查獲員警戊○○證述接獲乙○○報案檢舉之內容及時間亦有出入,渠等證詞自難遽信,又另一證人丁○○經訊問後證稱係臨時接獲指示前往查獲被告,是該證人無從據為認定本案被告主觀上不法意圖之不利證據。至扣案偽鈔十張除能證明被告客觀上持有偽鈔之事實外,尚無從憑以逕認被告有起訴所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鈔予人未遂之主觀意圖,已如前述,參以被告經送測謊後,就未曾請乙○○代為兌換偽鈔及扣案偽鈔是乙○○友人交付給渠等問題,並無說謊之反應,堪認其前揭所辯,並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無從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換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