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九七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壹點柒參柒柒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柒零玖克)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壹點柒參柒柒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柒零玖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下旬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止,在台北市○○區○○路二0九巷三九弄七號二樓住處、台北市北投區○○○路○段一六七巷友人住處,多次施用安非他命,平均約二、三天施用一次,嗣先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十四時許,在台北市北投區○○○路○段一六七巷一弄二十九號前因持有安非他命三包(淨重一‧七八九一克,取樣0‧0五一四克鑑定,尚餘一‧七三七七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零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北投區○○○路、稻香路口持有安非他命一包(後者淨重0‧六四六六克,取樣0‧0七五七克,餘0‧五七0九克)為警查獲。
(二)甲○○又另行起意,自九十年農曆過年後起至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止,在台北市○○區○○路二0九巷三九弄七號二樓住處、台北市北投區○○○路○段一六七巷友人住處,多次施用安非他命,平均一、二天施用一次。
(三)甲○○復另行起意,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晚間,在台北市○○區○○路五四二號友人住處,見桌上置有摻入海洛因之香菸,竟取而吸用三、四口。經警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十七時十分時在台北市○○區○○路五四二號為警搜索時查獲。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送觀察勒戒後,認甲○○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中正一分局分別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採尿送交台北市立療養院、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00二六四四一0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採尿送交台北市立療養院、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00一二七六五0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佐。此外,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分別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白色顆粒三包、一包,經送鑑驗結果,均為安非他命無誤(前者淨重一‧七八九一克,取樣0‧0五一四克,餘一‧七三七七克;後者淨重0‧六四六六克,取樣0‧0七五七克,餘0‧五七0九克),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88)綱得字第一二六九一號鑑驗通知書、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88)綱得字第一四三六八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參。犯罪事實(二)部分,亦據被告自白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00一二七六五0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三)部分,訊之被告雖坦承吸用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三、四口,惟辯稱:是在不知情之情形下拿取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吸用云云,惟查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其外觀、味道,與一般香菸均有不同,被告由外觀應可判斷該香菸並非一般香菸,且被告施用一、二口應可察覺味道有異,乃仍續行吸用,其辯稱並非故意施用海洛因云云,要難採信。另,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台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存卷可查。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即應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明。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是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並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即應依刑事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後進而分別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下旬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止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九十年農曆年後起至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止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各自緊接,所犯各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各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自承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查獲交保後,未再施用安非他命,迨至九十年農曆年過後始再行開始施用安非他命,足見事實欄(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且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與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不同,均應分論並罰;事實欄(二)、(三)之犯行,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追加起訴,自得由本院審理,附此說明。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分別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依法加重其刑,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均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悔改,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施用毒品乃戕害其自身健康之行為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安非他命三包(淨重一‧七八九一克,取樣0‧0五一四克,餘一‧七三七七克)、一包(淨重0‧六四六六克,取樣0‧0七五七克,餘0‧五七0九克),除鑑析用罄者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