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三二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三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陳麗玢律師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第四行關於自首部分,原載「核與自首要件相不符」
,應更正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第四行關於自首部分,原載「核與自首要件相不符」,「不」字係贅字,應予刪除,更正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