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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七一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何信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七一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三號、第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假金項鍊捌條、假金手鍊參條、假金戒指參只均沒收。

事實

一、丙○○有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乙○○(另行審結)、辛○○(辛○○另與多人行騙多起案件所涉常業詐欺罪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己○○(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蔡金旋(所涉詐欺犯行,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目前通緝中)等五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由辛○○先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晚間,在台北市○○○路華大賓館內,將銀飾以氰化鉀電渡成金飾外觀之方式,製成假金飾乙批,交由己○○、丙○○二人,己○○再將假金飾交給乙○○、蔡金旋二人,先後赴左列銀樓,持上開假金飾,佯稱彼等持以出售或換購之金飾為真品等語,致各該銀樓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或真品金飾,丙○○、己○○、辛○○、乙○○、蔡金旋等人詐得財物後,乃予朋分花用,而有左列行為:

㈠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由丙○○持辛○○所製造之上開假金項鍊四、假金手鍊三條,赴庚○○所經營位於臺北市○○○路○段一四九號之「寶福銀樓」內,佯裝出售真金飾,致庚○○陷於錯誤辦理收購手續,而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八百元。

㈡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六時許,由己○○及乙○○持辛○○所製造之上開假金項鍊五條,赴戊○○所經營位於臺北市○○○路○段一四一號之「昇真銀樓」內,佯裝換購真金飾,致戊○○陷於錯誤辦理換購手續,而交付現金二萬三千七百六十二元及真金手鍊二條(重計二兩四錢八分九厘,價值相當於三萬六千九百元)予陳、徐二人,斯時,亦由蔡金旋持辛○○所製造之假金項鍊五條、假金手鍊一條、假金戒指五只,赴丁○○所經營位於上開「昇真銀樓」旁即同路段一三七之「馨晴銀樓」內,佯裝出售真金飾,致丁○○陷於錯誤辦理收購手續,而交付現金四萬零一百五十元予蔡金旋。

㈢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由己○○持辛○○所製造之上開假金項鍊四條、金手鍊二條、假金戒指一只,赴甲○○所經營位於臺北市○○○路○段九七號之「王儷銀樓」內,佯裝換購真金飾,致甲○○陷於錯誤辦理換購手續,而交付現金三千九百四十元及真金手鍊一條(重一兩五錢一分四厘,價值相當於二萬一千九百三十六元)予己○○。

㈣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己○○再度持辛○○所製造之上開假金項鍊二條、假金手鍊一條,赴上開「寶福銀樓」內,佯向該店負責人庚○○換購該等假金項鍊之際,遭庚○○識破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假金項鍊二條、假金手鍊一條;旋經警依己○○之供述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台北市○○路、漢中街口查獲辛○○,並扣得辛○○所製造預備供丙○○等人持向各該銀樓詐取現金之假金項鍊六條、假金手鍊二條、假金戒指三只,再循線赴前開各銀樓查訪,並再扣得丙○○等人持以上開銀樓詐取財物所用之假金項鍊十八條、假金手鍊六條、假金戒指六只。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認識己○○,但不認識辛○○、乙○○、蔡金旋等人,伊曾向己○○催討債款,己○○謂沒有現金只有金飾,伊乃陪己○○至台北市後車站附近的一家金飾店賣金飾,因為己○○沒有證件,伊就拿身分證供己○○使用,己○○即以賣金飾的價款償還債款,但伊不知己○○賣假金飾云云。惟查:

㈠被告丙○○與其他共犯己○○、乙○○、蔡金旋等分別持假金飾冒充真品持向銀樓詐騙真金飾及現金等情節,業經被害人戊○○、丁○○、甲○○、庚○○等指訴甚詳,復有假金飾四十四件扣案可證,並有假金飾照片七張、贓物認領保管單、金飾來源證明書、王儷銀樓保單各一紙、昇真銀樓保單二紙附卷可稽、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一紙、台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影本三紙、台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88)北市銀商字第一三五號函及委託鑑定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㈡共犯己○○於警訊中即自承假金飾由辛○○所提供,辛○○知道伊以他提供之假金飾詐騙金飾店,伊及丙○○、乙○○、蔡金旋等人則分別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假金飾換真金飾或現金,蔡金旋、乙○○的假金飾由伊提供,所詐得財物朋分等情不諱,並經同案共犯辛○○於警訊中供稱:伊提供假金飾給己○○、丙○○,他們二人都知道這個金飾是假的,因為是丙○○帶己○○來拜託伊提供,伊也知道他們拿這些假金飾詐騙銀樓等語明確(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0四號卷第三十四頁背面、第三十五頁),辛○○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一號詐欺案件調查中又稱:「我只認識丙○○,當初是丙○○叫我做假金飾,他拿銀的項鍊給我,由我鍍成金色。」、「我是做好(假金飾)後拿給丙○○,己○○當時有在現場。」、「::他(丙○○)就帶己○○過來取貨,我就把貨交給他們:::己○○應該知道這是假的金飾。」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一號卷第八八頁、第九0頁、第九一頁),業經本院調取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一號刑事卷宗核實;加以共犯己○○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檢察官問:到底金飾何人給你的?)是我與丙○○認識,我們二人去賓館,辛○○不認識我,他拿金飾給丙○○,丙○○再交給我。」、「(檢察官問:有無與乙○○共同去典當過?)有一次,是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六時左右,在台北市昇真銀樓典當。」、「(檢察官問:你是否曾經用丙○○的身分證去典當過?)無。」、「(被告丙○○詰問:八十八年你有無說要還我錢,而拿我的身分證去賣金飾?)無。」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是被告辯謂:伊不認識辛○○,己○○曾向伊借身分證去賣金飾,伊不知是假金飾云云,顯無可採。

㈢共犯己○○雖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調查中又證稱:伊向丙○○借錢,丙○○才帶伊到辛○○處取得金飾,再將金飾借予伊,但伊不知是假金飾,是第二次伊再單獨去向辛○○拿金飾時,辛○○才透露是假金飾云云,惟查,共犯己○○第一次取得假金飾後,即與另一共犯乙○○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十八時許,持辛○○所製造之上開假金項鍊五條,赴被害人戊○○所營「昇真銀樓」內,佯裝出售及換購真金飾,致戊○○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二萬三千七百六十二元及真金手鍊二條,衡情,若己○○果因缺錢而取得金飾,理應直接典當或出售取得現款應急才是,豈有持金飾再去向銀樓換取金飾之理?又何以事後會再獨自去向只謀面一次之辛○○拿取金飾?可見己○○早知被告丙○○自共犯辛○○處取得之金飾為假金飾無訛。而共犯己○○、辛○○與被告丙○○及乙○○、蔡金旋共犯本件詐欺犯行部分,亦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一號、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八號判處有罪在案,有該二件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按,被告丙○○與己○○、辛○○、乙○○、蔡金旋等五人對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及其他共犯持假金飾於如事實欄一之㈠、㈡、㈢詐騙銀樓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於如事實欄一之㈣詐騙銀樓然未得逞之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丙○○與己○○、辛○○、乙○○、蔡金旋等五人間,對於上開詐欺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四次詐欺既遂及一次詐欺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詐欺取財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件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其正值青壯之年,竟為貪圖私利,以製造假金飾出售或換購真品之方式詐取財物,嚴重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犯後矯詞飾卸,毫無悔過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共犯己○○持赴「寶福銀樓」佯為換購飾品而未遂所持之假金項鍊二條、假金手鍊一條,係共犯辛○○所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另經警於共犯辛○○身上起獲之假金項鍊六條、假金手鍊二條、假金戒指三只,係共犯辛○○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犯己○○、辛○○於警訊時供明在卷(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六0四號卷第三0頁背面、第三四頁背面),爰依法宣告沒收。至警方嗣後至各該銀樓查訪扣得之假金項鍊十八條、假金手鍊六條、假金戒指六只,雖係被告及共犯等持以詐財所用之物,惟均持交各該銀樓,而屬各該銀樓所有,已非被告等所有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何 信 慶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七一號於民國 92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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