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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二О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陳章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二О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五一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七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爰補充如左:㈠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一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已於九十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又其復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證據: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張志平、乙○○分別證述在卷,復有證人乙○○製作之職務報告一份、受傷照片二張、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具體表明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處刑如主文所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對於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陳 章 榮

書記官 嚴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二О號於民國 91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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