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91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洪慕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三、六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五月,合併定應執行刑三年四月確定,經入監服刑獲得假釋,假釋中又另犯他罪,經撤銷假釋,殘刑一年六月十九日,於九十年三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送強制戒治,並於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在台北市○○區○○路三七號、台北縣三重市○○街三七七巷九六號一樓閣樓、台北縣淡水鎮崁頂七十二號等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二日經警採尿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經警採尿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在不詳地點,連續施用安非他命數次。嗣先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三七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海洛因一包(淨重0‧二0公克),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三七七巷九六號一樓閣樓為警搜索查獲,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因通緝為警逮捕,採尿送驗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及由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惟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可能是吸食他人安非他命之二手煙以致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有煙毒、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該中心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九一)綱得字第0八五0四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亦呈鴉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CZ00000000000 號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陰性、鴉片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CH/2002/20151號檢驗報告存卷可查。

(二)按在文獻報告中,雖確實有藥品或食品因交叉反應(cross reaction),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false positive)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於作尿液篩檢時,也同樣的可能會有偽陽性產生。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gas chromatography/mass spectrometry), 此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再按單以免疫分析法檢驗尿液,有可能因交叉反應(Cross reaction),而對服用幾種其他非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之結果,然若搭配薄層分析法(TOXI-LAB),應可摒除絕大部分之偽陽性問題。至於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二)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O五九號函可參,且吸入安非他命或煙毒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從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反應之研究報告,然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或若非共處於空間狹小之密閉,並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以二手煙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82)陸(一)00000000號、(83)發技一字第0六0號函足憑,衡以安非他命之販售價格非低,施用者多僅將少量安非他命燃燒後以吸食器供己吸用,其所用之量甚微,供己吸用恐將不足,當不致故讓其擴散他處,縱有擴散至他處,經空氣傳播稀釋後,倘非基於施用之故意,刻意接近施用者,並儘速大量吸入該氣體,其濃度亦不足使他人吸入並經人體代謝後,尚能從其尿液中排出,致使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縱吸入二手煙,然其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反應,再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81)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查,故本件被告於採尿時間即九十一年二月二日、五日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確認既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於採尿前四日內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否認施用安非他命尚非可採。

(三)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白粉一包,經鑑定結果為海洛因無誤,淨重0‧二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0四000二九一八號鑑定通知書存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期滿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即應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明。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送強制戒治,並於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即應依刑事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核係分別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而分別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各自緊接,所犯各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各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之前否認施用毒品,故公訴人僅起訴被告九十一年二月二日施用海洛因,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採尿回溯四日內有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其餘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則未經檢察官起訴,然因與起訴部分分別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五月,合併定應執行刑三年四月確定,經入監服刑獲得假釋,假釋中另犯他罪,經撤銷假釋,殘刑一年六月十九日,甫於九十年三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各應論以累犯,並均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毒品前科,經判刑、戒治均未能悔改,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部分犯行,尚知悔悟及施用毒品乃戕害其自身健康之行為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為毒品,除鑑析用罄者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洪 慕 芳

書記官 田 汲 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於民國 92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