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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四七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王梅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四七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COA00六六八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於台北縣中和市○○路道路收費停車場停放DW─六三二九號自小客車,未依規定繳費,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舉發「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不依規定繳費」違規,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處罰鍰六百元整。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曾於上揭時、地在該收費停車格停放車輛,但並未接獲繳費單,亦不知應查詢繳納停車費,與不依規定繳納停車費之情形有別,異議人並無故意違規之故意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規定。又按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又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事項公告週知,停車場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右揭公告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一般處分,依同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一般處分之相對人為不特定人或得特定人,不能採取普通個別處分之送達方式,故一經公告即生送達之效力。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確曾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公有收費停車場停車逾限未繳費而經警舉發,有舉發單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件及台北縣政府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府路停字第0九二00六八一七七號函檢送之編號0九─000000000000號之人工計時繳費通知單存根聯影本一件附卷可稽,此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而臺北縣中和市○○路邊停車場,乃係經地方主管機關即臺北縣政府依法設置以人工計時收費之路邊停車場,已依法在該路段張貼公告,並於道路兩端豎立停車路段告示牌,此有台北縣政府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北府路停字第0九一0五六二五四七號函影本一紙在卷可按,準此,使用該公有收費路邊停車場者,即應按前揭規定及公告內容,依繳費通知單繳費,或事後不待送達繳費通知單,自行於寬限之時間內主動查詢補繳費。又本件收費管理員填載有DW─六三二九號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停車於臺北縣中和市○○路邊停車場之人工計時繳費通知單乙節,有台北縣政府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府路停字第0九二00六八一七七號函檢送之編號0九─000000000000號之人工計時繳費通知單存根聯影本一件附卷可稽,應認台北縣政府確有製作本件之繳費通知單,而異議人之自用小客車既停放在臺北縣中和市○道路停車場,揆之繳費通知單僅紀錄停車時間、費率,及印有管理員簽章,而無停車駕駛人收受簽名之處,顯僅係一種方便停車駕駛人繳費之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自不發生必須送達始生效力之問題,異議人雖辯稱:未看到任何繳費通知單,致未繳費云云,惟並無任何確據以實其說,且如前所述,其仍負有主動查詢補繳費用之義務,本件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對異議人違規行為裁處六百元之罰鍰,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法 官 王 梅 英

書記官 朱 曉 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四七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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