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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ОО號

背信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謝靜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ОО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起受僱於陽明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陽明山公司)委託代辦有線電視收視戶之私接戶及待拆戶裝機並收取費用事宜之森鑫視訊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森鑫公司),擔任稽查員之工作,負責為陽明山公司稽查私接該公司有線電視之收視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向住於台北市○○區○○路二一八號九樓之庚○○詐稱其為陽明山公司之員工,如由他接線收看該公司有線電視價格較便宜,使庚○○誤信丙○○為其裝設陽明山公司有線電視視訊係合法線路,即交付一年新台幣(以下同)四千元之收視費予丙○○,丙○○實則違背受僱於森鑫公司稽查私接陽明山公司有線電視視訊收視戶之任務,為庚○○私接陽明山有線電視之視訊線路,因而損害森鑫公司及陽明山公司之利益。嗣因庚○○為陽明山公司稽查發現其為私接戶而經剪斷線路,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通知丙○○到場處理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陽明山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替庚○○裝設陽明山公司有線電視視訊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背信犯行,辯稱因森鑫公司積欠其八十九年二月份工資未給付,故私下向客戶收費充作薪資,且其為庚○○裝設者係合法收視戶云云。惟查,被告為庚○○所裝設之有線電視視訊乃私接等情,業據陽明山公司經理甲○○於警訊及偵審時指訴綦詳。又陽明山公司有線電視正常裝機費用係裝機費一千五百元,收訊費半年須三千三百元,一年為六千五百元或六千六百元,並無收取四千元之費用,且一般稽查員向客戶收取費用後應全數繳交森鑫公司,再由森鑫公司繳回陽明山公司,由陽明山公司按件計價予森鑫公司,不得由稽查員私自收入荷包,另公司並未積欠員工薪資等情,業據證人即承接森鑫公司業務之開容視訊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開容公司,起訴書誤書為「開榮」公司)負責人乙○○、丁○○及稽查員戊○○等人證稱無訛,並有陽明山公司委託代辦契約書一紙在卷可憑。再被告向庚○○詐稱係陽明山公司員工,為其裝設有線電視視訊係合法收視,並收費四千元等情,亦據庚○○及其子己○○證稱屬實。即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不是,他(指己○○,實為庚○○)是偷接戶,我們稽查時查到,跟他說要收費,他嫌貴,因為當時陽明山(公司)欠我們錢,所以我私下跟他說四千元幫他接,是私接的」(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我們查到線路後,有跟他們說接線費一千五百元,收視費六千五百元看一年,而經他們抱怨,我們對他們說可以只收接線費,如果被公司查到,可以再找我們替你們安裝線路,收視費我們就不收了」(同上卷第一0五頁反面)、「是(我們對客戶均表明是陽明山公司人員),如果客戶抱怨價錢太貴,我們才會對他們說可以貼補我們一些工錢,我們替他們換線路」(見同上卷第一0六頁反面)等語。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庚○○家係一家兩戶,多一台電視,而每戶裝機費一千五百元,多一台電視加收一千元,廖家兩戶共收三千元,加上多一台電視加收一千元,剛好收四千元云云,惟已為證人己○○否認其家有兩戶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所辯均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利用受僱於森鑫公司(起訴書認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至八月間為開容公司之稽查員,惟開容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核准設立,陽明山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始委託其辦理裝機等業務之情,有公司登記資料及委託施工合約書各一紙在卷可憑,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辦理陽明山公司委託代辦稽查有線電視收視戶之私接戶及待拆戶裝機並收取費用事務之機會,違背其任務為庚○○私接有線電視視訊,致生損害於森鑫公司及陽明山公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向庚○○詐稱其為陽明山公司之員工,使庚○○誤信被告為其裝設之有線電視視訊係合法之線路,並交付四千元予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雖未引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惟於起訴犯罪事實已有提及,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正,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被告同時為森鑫公司及委託人陽明山公司處理事務,違背其任務向庚○○詐欺,致生損害於森鑫公司及陽明山公司,被告所犯背信罪與詐欺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情節較重之背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僅四千元,尚屬輕微,惟犯罪後仍飾詞圖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法 官 謝靜恒

書記官 林慧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ОО號於民國 92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背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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