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三號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三號
- 公訴人
-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九號),本院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士簡字第四五○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及移: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零肆公克)及玻璃球貳個內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酒精燈壹個、玻璃球貳個、塑膠袋參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送強制戒治,嗣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刑責部分,則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七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一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判決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竟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傍晚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晚間止,連續在台北縣汐止市○○○街五巷九號四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先後為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九時十分許、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上址前查獲,並分別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四公克)及吸食器乙組、玻璃球二個(內有殘渣)、酒精燈乙個、塑膠袋三個均沒收。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處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分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件附卷可稽,並有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四公克)及吸食器乙組、玻璃球二個(內有殘渣)、酒精燈乙個、塑膠袋三個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送強制戒治,嗣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又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刑責部分,則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七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一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足參,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無訛。故被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一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數件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素行、施用毒品行為本身對個人、社會造成之危害,及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四公克)及玻璃球二個內殘留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吸食器乙組、酒精燈乙個、玻璃球二個、塑膠袋三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犯罪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