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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一一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王梅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一一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一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乙○○○雖均辯稱:是遭到對方之侵害,基於正當防衛才出手反擊的云云,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乙○○○雖均主張正當防衛為辯,惟被告二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等著手傷害之際有何遭到現在不法之侵害,本案為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二人所辯正當防衛之情,均難成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

法 官 王 梅 英

書記官 韓 毓 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一一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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