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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五二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五二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及編號三、五、八、十之物品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綽號「土包仔」,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犯罪時間所示之日時,在臺北縣淡水鎮○○路九十一巷十八號五福旅社一0二室投宿處,連續三次轉讓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予附表一受讓人供彼等施用。嗣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甲○○、陳麒全、彭立中 (檢察官誤載為彭中立)於前開地址之旅社房間內聚會,而甲○○有事外出時,經陳麒全開門,讓警方入內進行臨檢時,當場於前揭旅社房間內查獲附表二編號一之安非他命,嗣後阮嵩強、喬鵬吉先後亦至前開旅社房間,經警盤查,始查得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復補充如下:(一)被告甲○○於本案案發後,經採集其尿液送請臺北市立療養院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視中心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尿液檢驗報告書、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被告辯稱:其從無吸毒習慣,不可能轉讓毒品云云,顯不可採。(二)於被告居住之五福旅社房間內所查獲之扣案粉末二包,亦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均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憑。

三、核被告轉讓安非他命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轉讓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此部份尚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等語應係誤植,應予更正)。被告多次轉讓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安非他命,與阮嵩強、喬鵬吉等人互通有無始為上開犯行,惟其犯後仍圖飾詞狡卸,犯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手段、所致之損害、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雖曾因偽造有價證券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惟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復表一份可稽,其因朋友向其索取安非他命,基於朋友情誼,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編號三、五、八、十號物品內遺留之安非他命殘渣,係於被告轉讓毒品同日於其投宿之房間或阮嵩強、喬鵬吉身上查獲,應係被告轉讓予阮嵩強、喬鵬吉所餘,且為違禁物,因與該等物品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一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二其餘編號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轉讓毒品犯行有何關聯,且又非違禁物,自不宜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法 官 王 沛 雷

書記官 詹 志 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時間                 │        受讓人      │
├──┼─────────────────────┼──────────┤
│ 一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              │        阮嵩強      │
├──┼─────────────────────┼──────────┤
│ 二 │同右年月二十九日下午七時                  │        喬鵬吉      │
├──┼─────────────────────┼──────────┤
│ 三 │同右年月三十一日一時                      │        阮嵩強      │
└──┴─────────────────────┴──────────┘
附表二
┌───┬──────────────────────┬────────┐
│ 編號 │                物品名稱                    │    發現處所    │
├───┼──────────────────────┼────────┤
│ 一   │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驗餘後淨重零點五四公克)  │ 五福旅社房間內 │
├───┼──────────────────────┼────────┤
│ 二   │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     同右       │
├───┼──────────────────────┼────────┤
│ 三   │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一個 (內有安非他命殘渣)   │     同右       │
├───┼──────────────────────┼────────┤
│ 四   │分裝袋三十二個                              │     同右       │
├───┼──────────────────────┼────────┤
│ 五   │殘渣袋(內有安非他命殘渣)二只                │     同右       │
├───┼──────────────────────┼────────┤
│ 六   │注射針筒一支                                │     同右       │
├───┼──────────────────────┼────────┤
│ 七   │塑膠製安非他命吸食器一                      │     同右       │
├───┼──────────────────────┼────────┤
│ 八   │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內有安非他命殘渣)        │  阮嵩強身上    │
├───┼──────────────────────┼────────┤
│ 九   │橡膠製吸食器一只                            │     同右       │
├───┼──────────────────────┼────────┤
│ 十   │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一只(內有安非他命殘渣)    │  喬鵬吉身上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五二號於民國 91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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