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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五七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五七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復補充如下

(一)乙○○係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委由其不知情之員工江明仁向中國農民銀行內湖分行辦理支票之掛失止付手續 (聲請人誤載為乙○○親自所為)。又,甲○○係僅將票號Y0000000號、Y0000000號 (聲請人於此票號下又贅載「為四一三0八號」等字,應係誤植)面額各新臺幣五十萬元之支票轉讓陳曉伶,而由陳曉伶持以提示 (聲請人誤載為甲○○將所有支票轉讓陳曉伶提示)。

(二)被告乙○○委由不知情之員工向中國農民銀行內湖分行謊報支票遺失,係間接正犯。被告於所誣告之侵占遺失物罪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與甲○○有財務糾紛且法律知識不足方為前開犯行與其素行、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王 沛 雷

書記官 詹 志 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五七號於民國 91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