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九七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九七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賭博等案件,於民國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0八號、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一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七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三年四月確定、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而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且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於八十七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
(二)被告甲○○有前開犯罪事實所列之前案,且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 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 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