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
- 公訴人
-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微量無法秤重)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微量無法秤重)、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四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復又前、後計三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第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七年(起訴書誤繕為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六九號判決免刑確定;第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第三次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十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起訴書誤繕為八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市北投區○○○路○段九二巷十一號三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吸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日二十一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微量無法秤重)、專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器具吸食器乙組及其所有供施用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北市立療養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乙件附卷可稽,並有海洛因一包(微量無法秤重)、吸食器乙組及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四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復又前、後計三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第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六九號判決免刑確定;第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第三次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十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足參,其又再度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故被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以前述吸食器加熱方式施用安非他命,核其所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一包,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四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前述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件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數件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素行、施用毒品行為本身對個人、社會造成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現正在台灣台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微量無法秤重),為第一級毒品;扣案之吸食器乙組,係專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昌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