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七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六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小包(共淨重零點玖捌公克、電腦條碼編號:000000000)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小包(共淨重零點玖捌公克、電腦條碼編號:000000000)、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惡習,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仍於五年內基於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晚間八時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三日上午八時許止(其中自九十年三月十日凌晨三時許為警緝獲時起至同年十月三十日止除外),在台北市○○區○○街二五九號、台北縣淡水鎮○○路八二號、自強新村一一三號及台北市關渡地區其友人住處等地,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或鋁箔紙上,用火在下方烘烤而吸取其煙霧之方式,平均一週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又其復基於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九日晚間七時許止,在台北縣淡水鎮○○路八二號等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再摻水注射至體內之方式,平均二、三天施用一次,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乙○○先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晚間八時許,在其友人廖英同位於台北市○○區○○街二五九號之住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廖英同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一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一組,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八度毒聲字第二五四五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其經多次傳拘皆未到案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發布通緝;繼於九十年三月十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四五二巷、北投路口為警緝獲,並扣得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小包(共淨重○.九八公克、電腦條碼編號:000000000),且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遂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逕送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同年五月二日送臺灣桃園女子戒治所強制戒治,後因強制戒治已屆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七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一一六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乙○○另涉竊盜罪應執行拘役五十五日,故停止戒治後即轉送監執行,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又乙○○出監後另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在台北縣淡水鎮自強新村一一三號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在其台北縣淡水鎮○○路八二號居住處為警循線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北投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在前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被告先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九十年三月十日、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九十一年二月三日,經採集其尿液檢體分別送台北市立療養院、基隆市衛生局等機構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三份、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一二六五二號檢驗成績單、台灣士林看守所收容人毒品尿液檢驗報告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另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日經警方及台灣士林看守所分別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或鴉片)陽性反應,亦有上開台北市立療養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台灣士林看守所收容人毒品尿液檢驗報告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再者,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一公克),經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認送驗結晶係甲基安非他命,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綱得字第○七五一二號鑑驗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陸字第八八○六六六六九號檢驗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佐。而扣案之海洛因七小包(共淨重○.九八公克、電腦條碼編號:000000000)),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依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送驗白粉均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十七日陸㈠字第九○一三六八三六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足憑,此外,復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各一組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又施用毒品者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應進入訴訟程序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被告於五年內再度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四五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於九十年三月十日送台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台灣士林看守所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士所戒字第一一八○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係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所為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自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三日上午八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事實與公訴人前揭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後,仍未戒除惡習而繼續施用,足見其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惟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期間長短、次數,暨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猶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小包(共淨重○.九八公克、電腦條碼編號:000000000)、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一公克),依法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員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晚間八時許,在廖英同位於台北市○○區○○街二五九號之住處所查扣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係由玻璃球與吸管臨時拼湊組成,尚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所稱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而非屬違禁物,且被告已陳明上開玻璃球吸食器為廖英同所有,核與證人即廖英同之母廖陳麗燕證述: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器)為廖英同所有等語(見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五三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相符,既無證據證明該組玻璃球吸食器為被告所有,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公訴人聲請依法宣告沒收,尚有誤會,併予敘明。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雖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在被告位於台北縣淡水鎮○○路八二號居住處,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注射針筒二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辯明:安非他命吸食器係其友人林素真所有,注射針筒是朋友留在伊住處,不是伊所有等語,而證人翁世宏亦證稱:警方查獲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及針筒二支是林素真所有等語(見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一號偵查卷第二二頁反面),既無證據證明上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且安非他命吸食器及注射針筒復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非屬違禁物,本院亦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