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八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戊○○(綽號「小琪」)與年籍不詳姓名音為「甲○○」,綽號「黑松」之成年男子,及另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戊○○向其認識之丁○○(綽號「十八」)詢得不知情貨車司機乙○○(業據本院判決無罪確定)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即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零三分三十二秒及晚上八時四十分二十四秒,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絡,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委託乙○○載運鏟裝機,經乙○○同意後,戊○○即約乙○○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三十分,在台北市內湖區○○○○道旁之圓環碰面。乙○○依約駕駛FY─八六九號吊車抵達後,另二名經戊○○聯絡在該處等候之成年男子即進入乙○○之吊車,指示乙○○駕駛吊車至台北市○○區○○路二段二五○巷口處,將照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置於該處之豐田牌,型號2SDK8型,車台號碼10643號之鏟裝機(俗稱小山貓)吊走,竊取該鏟裝機,再運至桃園縣大園鄉○○路○段二七六號旁之空地停放,乙○○運抵後,隨即由應戊○○之託之計程車司機(並無證據證明為共犯)交付五千元之運費予乙○○,並請乙○○另向戊○○取餘款五千元,戊○○於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交付餘款五千元予乙○○委託之丁○○。嗣照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工丙○○發現遭竊報警,經警查訪,調得台北市○○區○○路二段二五○巷口附近之監視錄影機,查看該錄影機攝有FY─八六九號吊車吊該鏟裝機之畫面,循線追查貨車司機乙○○,經乙○○之供述始查獲戊○○。
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應名音為「甲○○」、綽號「黑松」之託,打電話找吊車司機,後經由丁○○得知乙○○之電話,而與乙○○約定吊鏟裝機,後並交付五千元予乙○○委託之丁○○等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只是因認識貨車司機丁○○,故幫「甲○○」打電話,其他均未參與,也不知道「甲○○」要偷鏟裝機云云。然查:
㈠照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豐田牌,型號2SDK8型,車台號碼10643號之鏟裝機(俗稱小山貓),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十八時,停放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二五○巷口處,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七時四十分發現遭竊等情,業據證人即照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工丙○○於警訊中述明。堪認照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述鏟裝機確遭他人竊取。
㈡查被告戊○○因需有吊桿之吊車載運鏟裝機,而致電詢問其認識之貨車司機丁○○,丁○○稱渠無有吊桿之吊車,並告知有吊桿吊車之同案被告乙○○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被告戊○○即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零三分三十二秒及晚上八時四十分二十四秒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絡,被告戊○○以一萬元之代價委託乙○○載運鏟裝機,經乙○○同意後,雙方約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三十分,在台北市內湖區○○○○道旁之圓環碰面。乙○○依約抵達時,有二成年男子稱係「小琪」(即被告戊○○)聯絡其等前來,該二男子並指示乙○○將上述鏟裝機載至桃園縣大園鄉放置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乙○○、證人即陪同被告乙○○至台北市內湖區○○○○道旁之陳姵羽及證人丁○○分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述明,並有卷內所附錄影機翻拍之照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表一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戊○○為吊鏟裝機之事,先致電其認識之丁○○,丁○○告知渠無有吊桿之吊車後,被告戊○○再依丁○○之介紹先後二次致電其不認識之同案被告乙○○,並與乙○○談妥委託載運之時間、地點、價金及欲吊載之物,且聯絡另二名男子,該二名男子方至上址與乙○○會合,進而指示吊載事宜。
㈢另查乙○○將上述鏟裝機載抵桃園時,即有一計程車司機交付乙○○五千元,並稱係「小琪」(即被告戊○○)要其交付,餘款請乙○○另向被告戊○○拿取,乙○○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委託丁○○向被告戊○○收取餘款五千元,丁○○向戊○○收取五千元後交付乙○○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乙○○、證人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述明,堪認同案被告乙○○載運該鏟裝機之運費一萬元,均由被告戊○○支付。
㈣雖被告戊○○辯稱:未託計程車司機交付五千元,另交給丁○○之五千元,係應「甲○○」之託代墊,「甲○○」已清償云云,惟查共同被告乙○○堅稱:計程車司機交付五千元時稱係「小琪」要其交付等語,再查被告自承代墊之五千元,「甲○○」返還之方式,先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庭期稱:某日其至友人「阿芬」處遇到「甲○○」,「甲○○」還該五千元云云,後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庭訊時稱:該五千元係「甲○○」之朋友在南京東路之保清公園還伊云云,查倘該五千元為「甲○○」央被告戊○○代墊,且「甲○○」嗣有返還,被告戊○○如何會忽稱係「甲○○」返還,忽稱「甲○○」之友人清償,前後不一,顯見該五千元應為被告戊○○支出,且「甲○○」並未清償。被告戊○○稱「甲○○」有清償云云,與事實不符。
㈤查聯絡共同被告乙○○載運鏟裝機事宜者,為被告戊○○,交付乙○○一萬元運費者,亦為被告戊○○。倘被告戊○○與「甲○○」等人無犯意聯絡,只是認識貨車司機,衡之常情,應係由被告戊○○提供貨車司機之電話予「甲○○」,再由「甲○○」自行聯絡,以免經由第三者之轉述而弄錯載運之時間、地點、物品、運費。惟被告戊○○卻自行與貨車司機丁○○聯絡,於丁○○無其需要之貨車時,再聯絡乙○○,且通知另二男子與乙○○會合,又支出所有之運費,被告戊○○如此參與本次運送鏟裝機之事宜,實非一單純「幫忙」之人,被告戊○○辯稱:僅幫忙打電話,餘全然不知云云,實難採信。
㈥被告戊○○聲請傳喚「甲○○」、己○○,本院依被告戊○○提供之資料,由電腦網路連結法務部戶役政系統查詢,查無被告戊○○所稱之「甲○○」之人,再雖查得己○○之人,然經依址傳喚,為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退回等情,有戶役政查詢資料、送達信封等在卷可參。另經訊問被告戊○○欲傳訊證人己○○證明之事項,被告戊○○覆以:己○○可能知道「甲○○」人在何處云云,堪知證人己○○與本案待證事項無涉,無再傳喚之必要。被告戊○○聲請傳喚之上開證人,或無從傳喚,或無傳喚之必要,本院認無再調查之必要。
㈦綜上,被告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戊○○利用不知情之乙○○吊運鏟裝機,而竊取之,為間接正犯。被告戊○○就上開犯行,與「甲○○」、另二名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之不法利益、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