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八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五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方面: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初起,迄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在台北市○○區○○街一三六巷三十弄二五號一樓住處,以其所有扣案之吸食器二組,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㈡證據方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上開犯行(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二、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檢察官僅起訴其中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十二時被告採尿往前回溯之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之一次,其餘未經起訴,惟因未經起訴之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併予認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具體求刑六月,經檢察官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