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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О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江翠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О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拾貳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㈠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犯行,為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竊盜罪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㈢扣案三包疑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物(淨重十二點四七公克),經送驗(取○點○三公克鑑定,餘十二點四四公克),確為安非他命,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市鑑毒字第八三一號鑑驗通知書可稽,為違禁物,除鑑析用罄部分應認已滅失,無從宣告沒收銷燬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日

法 官 江 翠 萍

書記官 范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О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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