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九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七七七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九十二年易字七三六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左:
主文
甲○○結夥三人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另補充:共犯連國祥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易字第六二一號判決判處有罪。
二、被告犯行,有如下證據可佐:
(一)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共犯連國詳於警詢及本院九十二年易字六二一號案件中之供述。(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四款、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係以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竊取毒品,並坦承案發後分得之安非他命業已施用完畢,是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白犯行,並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爰審酌被告因貪圖毒品而竊盜之犯罪動機、結夥三人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手段、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上開表示願受科處之刑度尚稱允恰,徵之公訴人亦表同意,爰准被告所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符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