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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一九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趙文卿李昆霖洪慕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一九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七九號),本院士林簡易庭法官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審理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復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緣甲○○與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陳昭薰)係同於內湖三軍總醫院從事清潔工作之同事,甲○○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在該處向乙○○借用車號ATY—三八0號機車,約定借用機車外出購物後,立即歸還。詎甲○○於借得前開機車後,並未依約歸還,且於借車後約半個月即九十一年十月下旬時,因騎乘該車前往宜蘭謀得新職,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宜蘭地區將前開機車侵占入己,作為代步工具。嗣因九十一年十一月左右,機車故障,甲○○將機車牽往羅東某機車行修理,惟修車費用過鉅,甲○○遲遲未前往機車行付款取車,經車行查詢車籍資料,輾轉通知乙○○,乙○○始前往羅東機車行付款取回機車。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侵占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侵占之手法、所生損害、犯罪後原先否認犯行,惟至本院審理時尚能幡然悔悟,坦承犯行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趙 文 卿

法 官 李 昆 霖

法 官 洪 慕 芳

書記官 趙 彩 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一九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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