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乙○○明知鄭智元(另行起訴審理)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起,在台北縣八里鄉○○路○段四十八之一號旁土地(即位於台北縣八里鄉○○里○段蛇子形小段六六九地號土地)經營獅子頭企業社砂石場,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向所屬台北縣政府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在上開土地,從事收受不特定之砂石車司機由建築工地載運之營建廢棄物而為處理之業務,並依含砂量收取每輛砂石車新台幣(下同)三百元至二千元之處理費用,該不特定之砂石車司機載運該等含有地下黏土、污泥、混凝土塊、石塊、鋼筋等營建廢棄物至該砂石場後,即倒入沉澱池,經洗砂、分類,該砂石場再將未經有效處理而含有污泥之廢水逕行排放至淡水河內。詎該二人竟仍受僱於鄭智元,而分別與之基於從事上開擅自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業務之犯意聯絡,甲○○自九十一年一月起,在上址砂石場內,負責操作怪手洗砂工作,月薪六萬元;乙○○則自九十一年三月間起,在上址砂石場內,負責現場管理及估價之工作,月薪三萬元;其等共同在上址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業務。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為台北縣政府環保局稽查員莊國川會同海岸巡防署桃園機動隊隊員在上址查獲,乙○○仍工作至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甲○○則仍工作至九十一年九月間,始分別離職。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九號同案被告鄭智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中發覺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時、地被告甲○○、乙○○共同未經許可而參與鄭智元經營之獅子頭企業社砂石場從事處理營建廢棄物業務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九號偵查卷第四至十五頁、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四一○號偵查卷第十至十一頁、本院卷第六三至六四頁、九五、九六頁),核與共同被告鄭智元、徐茂霖於警詢、偵查中所供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見同上他字偵查卷第十二頁、同上第五一○九號偵查卷第五頁、第八八至八九頁、第九二頁),並經證人即台北縣政府環保局稽查員莊國川、海岸巡防署桃園機動隊隊員劉國正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卷第三七至四○頁、第六六至七二頁),且有現場照片(參見同上第五一○九號偵查卷第十三至四三頁、本院卷第七五至八三頁)及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影本一份、獅子頭企業社名義之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參見同上第五一○九號偵查卷第四四至四五頁)附卷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係指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而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此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定有明文;其中建築廢棄物係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六項定有明文,再房屋興建工程(由事業機構營造興建者)所產生之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二年七月七日環署廢字第二三00二號函釋示在案,其中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等,係屬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中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原在法規上稱為「營建廢棄土」,現改稱:「營建剩餘土石方」,惟仍不失其事業廢棄物之性質,自甚明確。被告甲○○、乙○○所工作之獅子頭企業社砂石場,係收受不特定砂石車司機由建築工地內所收集清除之污泥、黑色黏土、混凝土塊、鋼筋、石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經砂石車運至獅子頭企業社砂石場後,倒入沉澱池,經洗砂、分類,再將未經有效處含污泥之廢水逕行排放至淡水河內,如上所述,則該等污泥、黑色黏土、混凝土塊、鋼筋、石塊等,應認係一般事業廢棄物。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及內政部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發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雖將事業廢棄之廢木材、廢玻璃屑、廢鐵、廢塑膠、營建混合物公告列為可再利用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惟得以適用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係以「從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為前題,並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始不受同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否則仍有修正後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行政刑罰適用;而依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內政部發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再利用機構係指從事再利用行為且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之工商廠場。」;第三條規定:「非屬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者,得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屬公告之事業,應於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核准後,始得於廠(場)內自行再利用。」,上開砂石場如未依上開規定取得再利用機構之資格,自不能排除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罪責之適用。至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後,未依其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未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辦法行之,始有修正後同法第五十二條行政罰鍰之適用,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環署廢字第○九一○○九一一五一號發布之「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參見本院卷第三八至三九頁)亦不排除上開原則之適用,當甚明確。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則被告甲○○、乙○○共同受僱於同案被告鄭智元,在上開砂石場,分別擔任操作怪手洗砂及現場管理,收受不特定之砂石車司機由建築工地載運之營建廢棄物,並依含砂量收取每輛砂石車三百元至二千元之處理費用,由不特定之砂石車司機載運該等含有地下黏土、污泥、混凝土塊、石塊、鋼筋等營建廢棄物至該砂石場後,倒入沉澱池,經洗砂、分類,再將未經有效處含污泥之廢水逕行排放至淡水河內,顯係從事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甚為明確。而本件查獲之砂石場現場負責人鄭智元,不但未經所屬台北縣政府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且未取得內政部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所規定之再利用機構資格,此為同案被告鄭智元迭於偵審中所不否認,足認被告甲○○、乙○○共同處理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刑責,而無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可得排除上開刑責之適用,當甚明確。至被告乙○○另辯稱不知所為係違法云云,然犯罪行為人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其於警方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查獲後,仍繼續從事上開業務至九十一年八月八日,顯已對上開業務屬違法之事實知之甚明,自不得以其所辯而免責。
四、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該被告二人就前揭犯行與鄭智元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上開被告二人所犯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係以經營廢棄物之處理業務為其要件,則其罪質本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故其等分別自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九月間之多次行為,應包括於一個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行為之概念中,均應僅成立一罪(起訴書並未載明犯罪終止日,應認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惟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又規定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亦應處罰,則該被告二人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同時符合上開「常業」及「業務」之構成要件(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六號判例),然此實屬立法未及考量之處,參諸被告甲○○、乙○○二人係受僱於同案被告鄭智元所經營之獅子頭企業社砂石場,應處罰之對象應為該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業務,而非該被告二人之職業,是應依有利於被告等之原則解釋,認被告等僅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公訴人認被告等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處理為常業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甲○○、乙○○受僱於鄭智元工作而生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處理廢棄物之方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乙○○尚無犯罪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惟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受此罪刑之宣告,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綜核其個人及家庭環境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
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
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