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О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為圖盜刷偽造信用卡牟利,先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底,在台北市○○○路太平洋百貨公司旁,將自己相片交予與之有變造駕駛執照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綽號「小林」之年籍不詳男子,由該名男子將該相片換貼在「乙○○」之駕駛執照而變造特種文書,供其於盜刷偽卡時加以出示,以免遭店員識破。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持偽造信用卡三張(卡號:四九七三О00000000000號,原發卡銀行為法國Societe Generale、卡號:五四О八О七О七ООО一七四О三號,原發卡銀行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持卡人為吳素華、卡號:四О二四一一八ОО00000000號,原發卡銀行為美國Bank ofAmerica,NA),前往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一О八號地下三樓「高島健康生活館」內行使偽卡消費,並以在簽帳單上偽簽「乙○○」署押之方式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店內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共計新台幣十一萬五千元之高島牌按摩椅二張;丙○○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晚間九時許,前往台北市士林區○○○路四十七號「家樂福量販店」內欲重施故技時,當場遭店內職員發現並報警查獲而未遂,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之罪嫌,又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應依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並與所犯變造特種文書罪分論併罰等語。
三、查被告丙○○自八十八年三月起至同年六月止,與曾宗煇共同向范哲維購買空白信用卡及向他人購買內碼等資料,再以其所有之打凸字機、燙金機、密碼輸入機、筆記型電腦等器具,加工製成多家發卡銀行偽造信用卡;另被告丙○○為圖盜刷信用卡之便,於八十八年間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在台北市偽刻「內政部印」公印,連續偽造「林進文」「高大森」及變造「蕭羿滋」等多人之身分證;又被告丙○○及曾宗煇持該等偽造之信用卡等資料,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止,連續向各信用卡發卡銀行特約商店盜刷消費達一百九十二筆,被告丙○○等取得該等盜刷之財物後,隨即將所得財物變賣得款朋分花用,並藉此謀生,以之為常業等犯行,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偵查終結起訴(偵查案號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九等號),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繫屬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案號為九十一年訴字第六一五號),該院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判決被告丙○○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目前正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一一八二號),此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前案資料查詢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電話記錄一紙在卷可稽。查本案被告被訴犯罪時間(九十年十月底及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及十四日)與被告上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犯行之最後犯罪時間(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二者相近,且被告均以一貫盜刷偽造信用卡牟利之犯意,先變造身分證件之特種文書供查核身分之用,再持偽造信用卡作為付款工具前往特約商店消費,並藉此詐得商品,核其所犯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態樣及目的均相同,並衡以常業犯本具有反覆實施之犯罪本質,堪認被告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二案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繫屬於本院,有該署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甲○氣九二偵三二○二字第三六八四號函可稽,相較前揭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即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理之同一案件,本案繫屬在後,是公訴人就已先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同一案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再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應併由臺灣高等法院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加以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