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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一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楊迺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一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四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素行不佳,前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均不構成累犯)。又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0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嗣於九十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戒治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判決免刑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路上之麥當勞速食店內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中,再注射入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十六巷一一九弄十二號前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者,不適用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規定,而應進入訴訟程序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認無戒治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為免刑判決確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有上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判決書(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四號卷第九頁參照)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於受免刑判決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係屬二犯,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0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分後,竟再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悔意不深,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採尿前約二十六小時止,尚有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許之施用行為除外),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只有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施用一次海洛因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於查獲(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前一星期或五天前有施用海洛因等語為據,惟被告翻異前詞,且亦無尿液報告或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是此部分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此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被告之犯罪事實如事實欄所載,因公訴意旨認此與前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法 官 楊 迺 伶

書記官 夏 珍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一號於民國 93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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