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香煙壹支(淨重零點柒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充:㈠被告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五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㈡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晚上,在其前居住之台北市○○區○○街一一五巷二十弄五號二樓住處,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同」處,收受內摻有大麻之香菸一支(淨重○.七八公克),而持有之。㈢被告於本院雖辯稱:不知「阿同」給的香菸內有毒品云云,然查被告自為警查獲後,即於警訊中供稱:查獲之香菸內有海洛因等語,再參以被告自承查扣之香菸係單獨一支置放,查若該支香菸內無毒品,何需與其他香菸分離而單獨放置?顯見被告於本院辯稱:不知香菸內有毒品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㈣被告主觀上雖認該香菸內摻有海洛因,惟經將該香菸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內摻有大麻,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存卷可參。被告誤將內置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香菸,誤為內置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依所犯輕於所知,從其所犯之法理,自應處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刑。
扣案內有大麻之香菸,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當事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