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二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二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二號),及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九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陸月,檢察官亦為相同之求處,本院認所請尚稱允當,爰於所請求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