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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八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陳章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八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三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乙○○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犯罪事實:本案查獲經過應更正為:經員警持搜索票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市○○街四二巷五六弄二號一樓,自乙○○(起訴書誤載為甲○○)身上所穿牛仔褲之口袋內當場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一支及內有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一個(起訴書贅載安非他命殘渣袋,應予刪除);再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一五三號西寧廣場前,自甲○○身上當場查獲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三一公克、驗餘淨重○.三公克),始查悉上情。證據:訊據被告乙○○已於本院訊問時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並經證人甲○○證述在卷,復有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三一公克、驗餘淨重○.三公克)可資佐證,而上開毒品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北市鑑毒字第一一一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雖誤載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惟業經蒞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至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三一公克、驗餘淨重○.三公克),業據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一四號刑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加以沒收銷燬,有本院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各一份在卷可按,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再者,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支及內有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一個雖係被告乙○○所有,然為被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品,核與本案尚無關連,況前開安非他命吸食器及玻璃球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命令銷燬在案,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沒收物品處分命令一份在卷可稽,自無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具體表明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然轉讓毒品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足以造成毒品氾濫,危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對於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法 官 陳 章 榮

書記官 嚴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八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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