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О一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О一號
- 自訴人
- 乙○○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年間某日,在台北縣三重市某餐廳邀自訴人合資做藝術品生意,自訴人應允後當場交付出資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詎被告自此之後即無音訊,嗣於八十年間,自訴人在台灣台北看守所偶遇被告,被告答應以其留存看守所之現金清償,因自訴人之女兒未領取,故延宕至今,被告仍未清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非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不得撤回其自訴甚明,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係屬非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具狀撤回本件自訴,惟依前開說明,不生撤回之效力,先予敘明。
三、復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經查:本件被告之現住所地為花蓮縣花蓮市○○街一八九巷五號四樓,復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迄今,另案在設於台北縣土城市之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且被告犯罪行為地在台北縣三重市,此經自訴人自承在卷,均非在本院轄區,本院並無管轄權,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