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號)及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海洛因貳包(共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貳只(內有微量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注射針筒參支、電子磅砰壹台、分裝器貳支、夾鍵袋壹佰肆拾個、分裝袋捌拾個均沒收,海洛因併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竊盜案件及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有期徒刑三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先後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九十年十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0九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詎其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止,在台北縣汐止市○○○路四八五號七樓之二居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七天施用一次,嗣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許、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其台北縣汐止市○○○路四八五號七樓之二居所分別為警查獲,並先後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共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施用器具注射針筒貳支、電子磅砰壹台、分裝器貳支、夾鍵袋壹佰肆拾個,及海洛因殘渣袋貳只(內有微量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注射針筒壹支、分裝袋捌拾個等物,甲○○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其尿液送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92)宇鑑字第五一一八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另被告於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許,在其台北縣汐止市○○○路四八五號七樓之二居所為警查扣之粉末貳包經鑑驗後係海洛因(共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四000三一三五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同址為警查獲海洛因殘渣袋貳只,內均有微量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參,此外並有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共參支、電子磅砰壹台、分裝器貳支、夾鍵袋壹佰肆拾個、分裝袋捌拾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上揭犯行,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0九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一九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號裁定書、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等在卷可參,被告係三犯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除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外,其餘均經檢察官予以起訴,惟此部分與其被訴有罪部分,各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再度違反禁令,顯見其意志不堅,及其犯罪對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以儆懲。
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共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貳只內有微量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均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該裝有微量海洛因之殘渣袋貳只、注射針筒參支、電子磅砰壹台、分裝器貳支、夾鍵袋壹佰肆拾個、分裝袋捌拾個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同居女友張鈺玲分別自承屬實,均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