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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李昆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七二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甲○○(所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間某日止,在臺北市○○區○○街五十巷七號五樓住處,連續二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量各約○‧一公克)予友人林煒施用;又自九十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六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住處及其所使用停放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二五二號前之車牌號碼BV—○四八八號自小客車內,連續三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量不詳)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光」之成年男子施用。另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一七六之一號友人陳薇欣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應陳薇欣之要求,竟另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轉讓數量約可施用二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薇欣施用。嗣為警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二百七十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淨重六‧四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三‧四六公克)及供分裝海洛因之塑膠夾練袋八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林煒、陳薇欣安於警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淨重六‧四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三‧四六公克)及供分裝海洛因之塑膠夾練袋八個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可疑白粉六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六‧四四公克;可疑結晶顆粒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檢驗,結果發現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三‧四六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月三十日陸㈠字第九○一八○一九二號鑑定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十月九日北市鑑毒字第四九三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轉讓海洛因、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分別為轉讓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毒品造成毒品氾濫,危害他人身體健康甚鉅,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淨重六‧四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三‧四六公克)及供分裝海洛因之塑膠夾練袋八個,為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之物及工具,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判處均沒收,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併均銷燬之,有該判決一份在卷足按,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銷燬,此亦有該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影本一紙附卷可憑,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法 官 李 昆 霖

書記官 李 佩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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