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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九六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吳祚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九六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捌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訴字第一一九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上訴字第四四九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易字第二二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以上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縮刑期滿出監,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上更(一)字第一0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並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七六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縮刑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以上均未構成累犯)。又甲○○前因二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三00號、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0五0號裁定年九月十九日出監、第二次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出監),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三號、第三八五六號,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第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同時為假釋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以案外人李秀卿提供之玻璃球為工具,藉由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生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次,嗣因員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十九時二十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臺北縣八里鄉○○○街一二巷六號四樓執行搜索,於在場甲○○所持有之皮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四七八六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驗得毒品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證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三年一月四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憑(附於毒偵字卷第六十八頁),此外,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之顆粒一包,經0.四九一九公克、取樣0.0一三三公克、驗餘淨重0.四七八六公克),亦有該扣案之顆粒一包及該中心出具之(九三)宇鑑字第0三五六九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於毒偵字卷第五十三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均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其中第二次觀察、勒戒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是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除因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外,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而查,本案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此由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二六0一號偵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三頁附內勤檢察官於該日訊問隨案移送被告甲○○之訊問筆錄觀之甚明),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偵查之案件,惟本案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及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均應依法訴追處罰,且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名及刑度均未修正,是本案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而生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差別,依據上開說明,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次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業據認定如前,即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又被告先後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且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所犯其餘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起訴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一再接受觀察、勒戒,竟仍不知悛悔,復於假釋期間內繼續施用毒品,顯已有成癮性,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罪,並主動供出自己其餘施用毒品犯行,尚有悔意,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次數、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台,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係由案外人李秀卿(女,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提供犯罪所用之安非他命及玻璃球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則李秀卿是否涉有轉讓、販賣第二級毒品抑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應由檢察官予以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吳 祚 丞

書記官 林 立 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施用時間           │           施用地點                 │
├──┼─────────────┼──────────────────┤
│一  │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某時 │臺北縣八里鄉○○○街一二巷六號四樓  │
├──┼─────────────┼──────────────────┤
│二  │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某時 │基隆長庚醫院附近之案外人李秀卿住處  │
├──┼─────────────┼──────────────────┤
│三  │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凌晨 │台北縣金山鄉青年活動中心附近樹下    │
│    │ 三時許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九六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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