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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70號

違反銀行法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雷雯華江翠萍張國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67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嵩山律師
選任辯護人
郭玉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參與決定違反股份有限公司依銀行法第三十條所為承諾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以下同)67年騰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騰輝公司)設立時起擔任董事,於83年11月23日改任監察人迄今,均係騰輝公司實際負責經營之人,明知騰輝公司於82年間為興建廠房及購置機器設備,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銀行)申請新台幣(下同)363,000,000 元之貸款,於同年4 月16日騰輝公司與臺灣銀行簽訂放款借據,並於同年10月5 日,經騰輝公司董事會決議,依銀行法第30 條 之規定出具承諾書予臺灣銀行,承諾「提供公司所有財產即彰化縣和美鎮○○段第49地號土地及其上所建之廠房、機器作為擔保,決不再以該不動產及動產提供其他債權人複之承諾。」;旋於當日(即82年10月5 日)經騰輝公司董事會決議,出具同上承諾之切結書予臺灣銀行收受。詎甲○○於臺灣銀行依約逐次撥放貸款共計287,646,776 元(其明細為:82年10月5 日機器撥款1,563,162 元、82年10月23日機器撥款1,354,248 元、82年11月15日廠房撥款45,440,000元、82年12月21日廠房撥款48,460,000元、83年1 月28日廠房撥款43,690,000元、83年3 月4 日機器撥款758,011 元、83 年3月17日廠房撥款31,390,000元、83年3 月21日機器撥款1,511,960 元、83年4 月9 日機器撥款2,235,534 元、83年4 月15日廠房撥款36,490,000元、83年4 月20日機器撥款5,148,344 元、83年5 月26日廠房撥款28,500,000元、83年5 月26日機器撥款14,605,517元、83年8 月30日廠房撥款26,500,000 元)後 ,因騰輝公司於84年7 月28日經台灣地區各縣市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台灣銀行旋依放款借據第6 條第5 項之約定減少對騰輝公司之受信額度不再繼續撥款。騰輝公司為取信於台灣銀行復於86年10月23日再出具一張承諾內容同前之切結書與台灣銀行。不料甲○○竟違反上開承諾事項,於89年12月7 日,將坐落位於前開土地上,建號彰化縣和美鎮○○段第19至19之9 等號之廠房,設定抵押權120,000,000 元予關係企業華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虹公司),復就臺灣銀行所提上開廠房

二、案經臺灣銀行告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台灣銀行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江芬蘭(台灣銀行本件貸款之承辦人)、蔡富吉(案發時台灣銀行忠孝分行經理)、鄭國輝(台灣銀行世貿分行副理)、蘇耀淋(台灣銀行營業部存款科職員)、林騰輝(華虹公司董事長即被告之子)於偵查中結證屬實,此外並有放款借據、增補借據及臺灣銀行忠孝分行82年2 月22日銀業乙字第02493 號函、臺灣銀行放款明細登錄卡、騰輝公司82年10月5 日董事會決議記錄、騰輝公司於82年10月5 日之出具之承諾書、86年10月22 日 董事會決議記錄、騰輝公司於86年10月23日出具之切結書、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83年8 月23日(83)臺億字第0323號函附工程進度查核報告書、上開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及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92年8 月29日和地一字第0920005699號函及、92年9 月10日和地一字第0920006011號函附彰化縣和美鎮○○段第19至19之9 等號10筆之抵押權資料、存證信函、台灣銀行忠孝分行91年1 月25日銀忠營字第09153005911 號函、91年2 月26日銀忠營字第09153009771 號函、91年3 月6 日銀忠營字第09153011551 號函、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騰輝公司變更登記表、華虹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華虹公司登記案卷2 宗及騰輝公司登記案卷3 宗在卷足憑,應甚明確,足堪認定。

二、被告甲○○雖辯稱其並無犯罪之故意,因依約台灣銀行需貸予3 億6 千3 百萬元之款項後,始能要求騰輝公司就其提供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然台灣銀行僅撥放貸款共計287,646,776 元,仍有餘款75,353,2 24 元尚未貸予騰輝公司,致騰輝公司之廠房無法興建完成,騰輝公司為讓廠房能圓滿完工,才決議續向華虹公司借貸,並將廠房設定抵押權1 億2 千萬元予華虹公司云云。經查本件貸款,臺灣銀行撥款是依照建築經理公司據騰輝公司廠房興建工程的進度而分段撥款,臺灣銀行依約逐次撥放貸款共計287,646,776 元後,臺灣銀行不繼續撥款,乃係因建築經理公司告知騰輝公司財務出現問題,繼而騰輝公司於84年7 月28日經台灣地區各縣市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有84年7 月28日臺公字第0057號公告一紙在卷可按,台灣銀行旋依雙方所簽訂之放款借據第6 條第5 項之約定減少對騰輝公司之受信額度不再繼續撥款,是本件台灣銀行未續將全額貸款撥貸給騰輝公司,全係因可歸責於騰輝公司所致。又依騰輝公司董事會之決議及該公司出具與台灣銀行之承諾書、切結書均載明「提供公司所有財產即彰化縣和美鎮○○段第49地號土地及其上所建之廠房、機器作為擔保,決不再以該不動產及動產提供其他債權人設定抵押權或質權,或就同一標的物,另向其他債權人做重複之承諾。」等語,蓋於簽訂貸款借據及撥款時,廠房尚未興建,機器亦尚未購買,尚無從提供作為擔保,故台灣銀行欲騰輝公司出具該承諾書,台灣銀行始敢撥放貸款,嗣騰輝公司購買機器後,旋依承諾於84年12月18日將所有機器予台灣銀行設定動產抵押,有動產抵押契約書在卷可參;同理騰輝公司於座落彰化縣和美鎮○○段第49地號土地上所建之廠房完成後,依承諾書之約定僅得提供予台灣銀行權人設定抵押權。被告甲○○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飾詞,不得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銀行法第30條規定:「銀行辦理放款、開發信用狀或提供保證,其借款人、委任人或被保證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之企業,如經董事會決議,向銀行具書面承諾,以一定財產提供擔保,及不再以該項財產提供其他債權人設定質權或抵押權者,得免辦或緩辦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登記或質物之移轉占有。但銀行認為必要時,債務人仍應於銀行指定之期限內補辦之。借款人、委任人或被保證人違反前項承諾者,其參與決定此項違反承諾行為之董事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違反依第30條所為之承諾者,其參與決定此項違反承諾行為之董事及行為人,應依同法第126 條之規定處罰。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依銀行法第30條所為之承諾,應依銀行法第126條之規定處罰。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90年1 月10日公布施行,於同年1 月12日生效,核與修正前刑法第41條相較,修正後條文對被告並無利或不利,故本件既符合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此敘明。審酌被告甲○○於案發後接獲銀行通知時,雖立刻將設定予華虹公司之抵押權塗銷,然該廠房業經其他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在案,致無法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台灣銀行等情,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6條、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國棟

書記官 何子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30條
銀行辦理放款、開發信用狀或提供保證,其借款人、委任人或被
保證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之企業,如經董事會決議,向銀行出具書
面承諾,以一定財產提供擔保,及不再以該項財產提供其他債權
人設定質權或抵押權者,得免辦或緩辦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登記
或質物之移轉占有。但銀行認有必要時,債務人仍應於銀行指定
之期限內補辦之。
借款人、委任人或被保證人違反前項承諾者,其參與決定此項違
反承諾行為之董事及 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銀行法第126 條
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其依第三十條所為之承諾者,其參與決定此項
違反承諾行為之董事及行為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
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70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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