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四號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0四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五五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方面: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七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財將企業服務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購買車牌號碼AK—一一一七號自用小客車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一萬九千六百十六元,分十八期給付,每二月為一期,每期付款新臺幣(下同)七萬三千三百十二元,車輛所在地為台北市內湖區○○路一五三號四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財將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佔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第九期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即拒不付款,且意圖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移轉予其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逃逸無蹤,致動產擔保交易債權人財將公司追索無著,迄八十五年間始委託協尋車輛公司尋獲該車並出售抵償,得款七十一萬八百三十七元,抵沖必要費用及分期價金後,尚有十七萬一千六百四十九元未能獲償,受有損害。
(二)證據方面: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參照)。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且被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