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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六二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彭洪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六二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一四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認本件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扁鑽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或更正如下:

㈠被告甲○○前案判決及執行之情形更正為: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被告持有扁鑽之時間為:自八十六年間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十四時三十分查獲時止。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其犯罪事實自白無諱。

㈣被告於有期徒刑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刀械雖具危險性,惟尚未用以犯罪未對社會治安產生實質損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扣案之扁鑽一把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彭 洪 媛

書記官 周 霙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六二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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