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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О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周明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О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五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答辯,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犯罪時間補充為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另被告曾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罪,應構成累犯,起訴書記載不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本院訊問時,被告求刑表示願受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檢察官亦同意,本院審酌被告僅施用安非他命一次,犯罪戕害自己身體健康及犯後供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

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判決,依法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

法 官 周 明 鴻

書記官 丁 梅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О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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