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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雷雯華李育仁王俊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七八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0五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釋放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六三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臺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停止戒治釋放出監,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戒治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七號提起公訴,嗣為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判處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三月,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確定。詎甲○○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二年九月份某日、同年十一月份某日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晚上,在其位於臺北縣淡水鎮○○街五十八之一號住處,以香菸沾染海洛因之方式,連續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及同年十二月十日,在上開住處,明知友人在二、三坪之小房間內以燃燒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煙霧瀰漫,仍連續二次在該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晚上十時許,甲○○因他案遭通緝為警在上址逮捕,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查獲時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姓名及代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應甚明確。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七八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0五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釋放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六三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臺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停止戒治釋放出監,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戒治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七號提起公訴,嗣為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判處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三月,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確定之事實,亦有上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系統各一份在卷足參。從而,被告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由修正前初犯強制戒治後再犯及三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應起訴之規定,修正為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即可起訴,就本案被告之犯行而言,修正前後對於被告均應起訴之規定並無二致,本件為修正前繫屬於檢察署,而於修正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應依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按修正後之規定處理,應甚明確。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三次施用海洛因及二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各時間緊接,各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爰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於起訴書中敘及,而未論及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惟前後者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後者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而於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施用毒品情形、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前案判刑後再度涉犯本條例之罪,顯見其無戒毒之毅力,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王俊雄

書記官 楊樠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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