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3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許智勝律師
- 被告
- 丙○○
- 被告
- 甲○○
- 被告
- 戊○○
- 被告
- 丁○○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傅文民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3715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丙○○、甲○○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貳年。
戊○○共同連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各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丁○○共同連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㈠共同被告乙○○、丙○○、甲○○、戊○○、丁○○迭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黃茂林及陳清勝之證述。
㈢卷附台北市○○街 372 巷 15 號現場照片6幀、89 年 8月 25 日會勘紀錄表、台北縣淡水鎮公所環保稽查記錄表、被告甲○○及戊○○駕駛之車輛照片 6 幀、台北縣三芝後厝段番子崙小段第九、第十三、第十四、第二十、第
二十二、第二十六地土地登記謄本及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函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共同被告等五人犯後態度均良好,其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部分,情輕法重,尚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量其刑。被告丁○○部分,因構成累犯,請判處有期徒刑9 月;被告乙○○、丙○○、甲○○、戊○○均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 年。
四、經查:本件被告等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業於93年6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 日生效,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之規定,已移置修正後第46條第1項第3 款、第4 款,其法定刑均相同,僅將罰金部分由舊法「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改為「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核被告乙○○、丙○○、甲○○、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被告丁○○所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顯亦觸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罪名,但二者關係為法規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罪論處。被告戊○○先於89年3 、4 月間與被告丁○○、己○○(俟緝獲後另結),又於89年8 月24日與被告甲○○、乙○○、丙○○共同觸犯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款之罪,其先後多次所為,時間接近,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被告丁○○先後多次未經許可傾倒廢棄物之處理廢棄物行為、先後多次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分別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各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丁○○所犯連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罪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罪處斷。被告丁○○前因偽造有價證卷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3214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於92年12月23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乙○○、丙○○、甲○○、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及被告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4 款部分,情輕法重,宣告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犯罪情狀不無可憫,爰依兩造協商合意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且被告5 人等與檢察官所為之協商合意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絛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款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款,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4 第 1 項第 1 款、第2 款、第 4 款、第 6 款、第 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刑事第5庭法 官 洪英花
參考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