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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四號
- 上訴人
- 甲○○即陳朝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貳年;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關於偽造部分即以林陳阿款為發票人部分均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所以在系爭本票上偽簽被害人陳林阿款之署押,係受曾龍雄逼迫,不得已始為偽造,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法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項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在客觀上有其調查之必要性者而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再傳訊證人柯明枝為無益之調查,尚難指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