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八二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所示偽造署押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受好家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家庭公司)總經理羅治國委任發展該公司之業務,雙方約定由甲○○負責推銷該公司所產銷之酒類製品,而好家庭公司則應支付相當報酬,並負擔甲○○因推展業務所支出之所有費用,甲○○於年終報稅之時,則必須提供羅治國支出單據憑證,以扣抵費用申報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好家庭公司因而陸續支付甲○○業務推廣費用新臺幣(下同)約二百五十二萬一千二百十七元,甲○○則用該筆費用支付推廣業務所必須支付之送貨費、臨時僱用工人費用,然均未於支出時,隨時取得收據等憑證以供未來報稅之用。嗣至九十一年二、三月間,好家庭公司欲申報所得稅,要求甲○○提供支出憑證,甲○○遂思以尋找人頭簽立薪資領取證明書提供好家庭報稅。適因其於九十年年底在林瑞圖競選後援會擔任主任,而乙○○則在後援會幫忙並領有車馬費,甲○○乃趁機向乙○○佯稱要替後援會申報該筆車馬費扣抵稅捐,而向乙○○索取位在臺北市○○區○○街二九二巷十一號之一住處,以乙○○名義,偽簽乙○○署名並按捺指印於如附表所示文件,用以表示乙○○向好家庭公司領取薪資三十四萬元之用意證明而偽造私文書,並將前揭切結書連同乙○○治國報稅,使不知情之羅治國誤以為乙○○確有與甲○○共同參與好家庭公司之業務推廣,而將乙○○於九十年間向好家庭公司領取薪資三十四萬元之虛偽不實之內容,填製於九十年度好家庭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甲○○不具備負責人身分,而負責人羅治國無犯意,故甲○○不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連同如附表所示文件,持向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申報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如附表所示文件,足生損害於乙○○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嗣乙○○於收受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稅單後對羅治國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始悉前情(甲○○並無另構成逃漏稅捐罪,詳後述)。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九五至九六頁訊問筆錄、第一0一頁審判筆錄參照),核與被害人乙○○(他字卷第一七0二號第五至六頁、偵緝字第七五七號卷第八0至八二頁訊問筆錄參照)、證人羅治國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字卷第一七0二號第第二二至二三頁訊問筆錄),並如附表所示文件附卷可稽(他字卷第一七0二號第七頁參照)。又有如附表所示偽造文件上按捺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與被告之指紋相符;而其上之「乙○○」署名,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顯與被害人乙○○之筆跡特徵不同等情,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刑紋字第0九二0二一六五六二號鑑驗書(偵緝字第七五七號卷第一0二頁參照)、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調科貳字第字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偵緝卷第七五七號第一0六至一0八頁參照)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犯罪顯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前開事實應可認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雖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必要,惟判斷納稅義務人是否已逃漏稅捐,應以結算申報時,納稅義務人有無以積極之作為,施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報不實,致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斷。所謂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係指納稅義務人雖有施用詐術等非法方法,但其稅負尚未達於起徵點,因而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或該納稅義務人依法應採定額、定率核稅,無論其如何申報,均與應納稅款完全無關者而言;若其稅負已逾起徵點,又非屬定額、定率核稅範圍,而以詐術等非法方法逃漏稅捐時,即應成立犯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三六三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可知,必行為人有以積極詐術行為達到「實質上」逃漏稅捐之結果,始能以逃漏稅捐罪相繩,若行為人雖僅施用詐術,然實際上並未產生逃漏稅捐結果者,自不成立該罪。而於訴訟上,是否有產生實質上漏稅結果,自應以積極證據加以證明。被告甲○○偽造私文書提供好家庭公司報稅,所為已屬一種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定之積極詐術方法,無庸置疑。然因好家庭公司實際上果真有支出前開二百餘萬元之費用,而被告也有將該筆費用另行支出推廣業務,有卷附被告簽收該筆款項之收據、支出明細表為證(他字一七0二號眷地四六至七一頁參照,且至少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沒有支出),應可認定。好家庭公司既有實際支出,其依法本可申報作為公司費用(雖然支出名義於實際不符)扣抵計算稅額,則實質上並無發生任何逃漏稅捐之結果甚明。而被告甲○○將該筆費用供作業務推廣費支出,稅法上本非其本人真實收入,本不須繳納稅捐,亦無逃漏稅捐可言。至於實際支領該等費用之人,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支領該費用或薪資後,有達到所得稅之起徵點,而依法須課稅,自亦無從認定有逃漏稅捐。從而被告甲○○本件並不構成以詐術逃漏自己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要無疑義(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甲○○並未有積極行為申報九十年度稅捐亦認被告甲○○不構成逃漏稅捐罪,然被告甲○○已有積極詐術行為,是公訴意旨於此容有未洽)。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將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不知情之羅治國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僅為圖一時方便,即任意偽造他人收受薪資憑據,致使被害人乙○○因此增添許多稅捐行政上之不利益,且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於本案偵查期間,一再反覆其詞,甚或飾詞狡卸,致使檢察官進行許多偵查作為,浪費司法資源甚鉅,且事後亦未與被害人乙○○達成任何和解,及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處,除偽造之「乙○○」署名外,並按捺指印畫押,因該指印同為代表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名無異,且署名與捺印係出於同一個偽造署押之犯意,是其所按指印雖為被告自己所有,要屬同一偽造署押之犯行,指印部分自應連同署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文件名稱 │署押欄位│偽造署押及數量 │ ├─────────┼────┼──────────────┤ │薪資領取證明切結書│立書人欄│「乙○○」署名一枚、指印壹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