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5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5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李明諭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逸華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蔡鎮隆律師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馬在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9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壹包(淨重參肆點肆陸公克,包裝重零點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周建廷」署押伍枚、指印伍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壹包(淨重參肆點肆陸公克,包裝重零點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周建廷」署押伍枚、指印伍枚均沒收。
乙○○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搖頭丸參包共計參佰顆(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淨重玖壹點肆貳公克,包裝重貳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甲○○於民國88年間,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於90年4 月19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3 月20日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並於92年4 月13日入監執行;乙○○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1年7 月10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1年簡字第1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確定;又於92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2年11月17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以上均不構成累犯)。
甲○○於92年3 月13日,在某不詳舞廳購得大量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後,因遇見乙○○,得知乙○○於92年3 月14日前2 日或3 日,亦購得數量龐大之搖頭丸(內摻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乙○○對摻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並不知情),二人竟分別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和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約定於92年3 月14日,至乙○○堂兄郭春華位在台北市大同區○○○路○ 段280 號住處樓下,以甲○○所購得之K他命1 包(淨重34.46 公克,包裝重0.59公克),換取乙○○所購得之搖頭丸3 包共計300 顆(內摻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淨重91.42 公克,包裝重2.26公克)。嗣於92年3 月14日晚間9 時許,二人依約至該處欲進行交換時,為於現場埋伏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臺北機動查緝隊查獲而未遂,乙○○隨即將持有之搖頭丸丟棄於地上,甲○○則將藏置於七星牌煙盒內之K他命丟棄於桌上而遭查獲。
嗣甲○○經查緝隊員帶同至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25號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臺北機動查緝隊隊部,甲○○為逃避刑責,竟另行基於接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兄「周建廷」名義接受偵查,並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文件、欄位,偽簽「周建廷」之署名並按捺指印,且接續於如附表編號2、3、4 所示之文件、欄位偽簽「周建廷」之署名並按捺指印,藉以分別表示係經「周建廷」本人不同意夜間偵訊及「周建廷」業已收受查緝員之逮捕通知、及留置期間無財物損失等之用意證明而偽造私文書後(偽造之署押、指印枚數及私文書名稱均如附表所示),再將附表編號2 、3 、4 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持之交付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臺北機動查緝隊查緝員收執存卷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周建廷及偵查機關辦理刑事案件人別認定之正確性,然嗣後遭查緝人員調取口卡時發現有異而查獲。
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台北機動組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訊據被告甲○○對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乙○○對於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甲○○、乙○○就轉讓第三級、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之自白,核與被告乙○○、甲○○相互所為之供述相符,且被告甲○○、乙○○遭查獲時所分別持有之白粉1 包及黃色藥丸3 包,經檢驗結果,確實係第三級毒品K他命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MDMA無誤,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9 月2日調科壹字第09262612510 號函附卷可憑(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603號卷第141 頁)。又被告甲○○偽造「周建廷」署押及行使偽造之附表2 、3 、4 所示文件之私文書之犯行,亦有附表所示文件在卷可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603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反面、第55頁、第56頁、第57頁),足認被告甲○○、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按被告甲○○、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 日修正,並自公布後6 個月即93年1 月9 日施行。而新、舊法就轉讓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處罰,均各規定於第8條第2 項、第3 項,其犯罪之構成要件、法定刑亦均屬相同。惟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8 條第6 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1/2 ,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據此於93年1 月7 日發布施行轉讓第二級毒品超過10公克以上者,轉讓第三級毒品超過2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1/2 。經核修正前之舊法則無此加重之規定,新、舊法整體比較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3 項論處,核先敘明。再被告甲○○將已簽完「周建廷」名字及捺指印之逮捕通知書、夜間同意或不同意訊問切結書、留置期間個人財物等未受損失切結書交還警方,表示已知悉上開文書所表彰之文義,足生損害周建廷及偵查機關辦案之正確性,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甲○○、乙○○未及交付所欲轉讓之第三級毒品和第二級毒品,即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台北機動查緝隊隊員查獲,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乙○○持有第三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於同一警方偵辦程序中,接續在如附表所示文件偽造「周建廷」署押、指印或偽以「周建廷」名義出具附表2 、3 、4 私文書之行為,乃係於同地密切接近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屬接續犯,只論以一罪。又被告甲○○在附表2 、3 、4 文件偽造「周建廷」署押、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甲○○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皮包工廠工人,被告乙○○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職業為水泥工,被告二人轉讓毒品之動機係為自行施用、轉讓之次數、數量,及被告甲○○係為規避刑責,始生冒用其兄周建廷之名義簽署查緝隊詢問之筆錄、文件等犯罪之動機,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附表所示2 、3 、4 之文書,業經被告甲○○提出予台北機動組查緝隊隊員收執附卷,已非被告甲○○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1 、2 、3 、4 所示偽造之「周建廷」簽名5 枚及指紋5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K他命1 包(淨重34.46 公克,包裝重0.59公克)及搖頭丸3 包共計300 顆(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淨重91.42 公克,包裝重2.2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5 項、第2 項、第3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26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被告甲○○在92年3 月15日上午11時14分之行政院海岸巡防
署臺北機動查緝隊偵訊筆錄之偵查人員告知受訊問人欄及筆
錄內文之欄位內,偽造「周建廷」之簽名及指印各2 枚。
二、被告甲○○於同日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臺北機動查緝隊逮捕
通知「通知本人聯」,內文書寫「收受本通知簽章聯」,偽
造「周建廷」之簽名及指印各1 枚。
三、被告甲○○於同日在夜間同意或不同意訊問切結書之立書人
欄,偽造「周建廷」之簽名及指印各1 枚。
四、被告甲○○於同日在留置期間個人財物等未受損失之切結書
立切結書人欄,偽造「周建廷」之簽名及指印各1 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4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1 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 2 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 3 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 4 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