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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三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朱光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三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六二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有多次毒品前科,最近一次因過失傷害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與張慶龍(已先行審結)原係朋友關係,二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晚上七時許,前往位於台北市○○區○○路九五號「新光醫院」探視張慶龍住院之親友時,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見該院八七二二號病房無人注意之際,由乙○○負責把風注意附近狀況,張慶龍則以徒手方式竊得丙○○所有之黑色皮包一只(內有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將手機取出交予乙○○,皮包則由其棄置於樓梯間內。詎二人見輕易得手食髓知味,復承續前揭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七時四十五分許,又趁該院六二五號病房無人看管之時,再由乙○○負責把風,張慶龍以徒手之方式竊得甲○○所有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一台。嗣張慶龍得手後正欲離去時,為適時返回之甲○○發覺追呼至該院一樓大廳入口處時,為該院保全人員陳若瑟攔下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乙○○則趁隙逃離現場。

二、案經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參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筆錄),核與同案被告張慶龍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參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且於本院法官訊問時亦供述被告乙○○確於右揭時、地負責把風,而由同案被告張慶龍下手實施竊取行為等情(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二三號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復核與被害人丙○○、甲○○及證人陳若瑟分別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併有贓物照片十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及警方搜索扣押筆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確有於右揭時地共同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手機及電腦等情,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未得被害人之同意,破壞其對上述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並據為己有,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張慶龍二人間就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最近一次因過失傷害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科,素行非佳,並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財物幸未生損害,暨犯後原於警詢及偵查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朱 光 仁

書記官 劉 政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三0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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