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9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99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2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次:
(一)犯罪事實:
⑴被告甲○○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被告甲○○第1 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10月21日以87年度偵字第98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第2 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8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1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8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刑事部分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88 年 度訴字第40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嗣被告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11月25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46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3 次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39號裁定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81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刑事部分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38 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5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4 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92 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4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戒毒偵字第49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88年度訴字第404 號、89年度簡字第593 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⑵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方法,係以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二)證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94年2 月25日審判筆錄參照),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其他證據即扣案尿液檢體扣押物品清單(尿液編號093365號,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保管字第2793號保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3年9 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1 份、台北市政府大同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尿液委驗單影本1紙(尿液檢體編號093365)、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 紙等證據可佐,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有如前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引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依法訴追處罰。
(四)再查,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6年8 月7 日以86年度訴字第8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同年9 月17日確定,並於88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戒除其毒癮,竟再度涉犯本案,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又被告甲○○供承其罹有精神疾病,此有台北市立療養院93年9 月16日診斷證明書1 紙載明被告罹有「器質性幻覺徵候群」、「藥物所致器質性妄想徵候群」(偵卷第53頁參照),台北市立療養院93年11月18日函在卷可佐(偵卷第55頁參照),其身體健康情形不佳,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施以短期自由刑,無論就應報或預防觀點,均乏實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許辰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