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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五號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五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德河貿易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號、地二五六四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湖簡字第四一號),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經訊問被告後 (九十三年易字第四四二號),被告自白犯罪,仍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德河貿易有限公司輸入動物用禁藥,科罰金壹萬元。

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輸入動物用禁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係德河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德河公司)之代表人,負責綜理經營該公司之業務,係公司法上之公司負責人,明知欲輸入動物用藥品,應將其成份、性能、製法之要旨、分析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檢驗費、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檢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詎竟明知德河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欲由德國進口之如附表所示用以治療觀賞魚類疾病使用之動物用藥品並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輸入許可,仍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德河公司名義自德國裝載如附表所示藥品,輸入至基隆港我國國境內,並存放於海關倉庫。嗣經海關審核進口產品之成分及用途,並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詢問,獲悉前開貨品成分,始查悉上情。獲案之前開貨品並經海關依關稅法、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之規定加以沒入銷燬。

二、本件證據有:(一)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所為之自白。(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防檢一字第0九二一四七二九00號函。(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基普五字第0九三一00八二一八號函所附本件貨品進口報單、藥品使用方法等資料。(四)德河公司登記列印資料及營利事業登記證。

三、是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未經許可輸入動物用禁藥罪。又被告甲○○依同法第四十二條固應以行為人身分論罪科刑,然德河公司亦應依同條規定科以罰金刑。爰審酌被告甲○○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係基於其以往先進口報關再確認與法令有無抵觸之不當執行業務方式而誤罹刑章,顯屬一時失慮所為,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立刻修正以往錯誤之執行業務方式,犯後態度甚佳等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對其產生警惕作用,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因法人僅能對之為罰金之判決,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以緩刑期內或緩刑前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能撤銷緩刑之宣告,茲法人犯罪客觀上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法院如諭知緩刑無法對之撤銷,且得無限次的諭知緩刑,與緩刑制度旨在鼓勵自新之立法原意有違,自不得對之宣告緩刑,併此敘明。又按經海關處分沒入之物品,嗣刑事裁判時,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三二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係動物用禁藥,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法院本應於裁判時宣告沒收銷燬,然本件獲案物品業據基隆關稅局處分沒入並銷燬,有基隆關稅局充公貨物及違禁品銷燬證明書在卷足參,衡諸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必就本件獲案物品,再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再為宣告沒收銷燬,亦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法 官 王 沛 雷

書記官 詹 志 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
├──┼────────────────────┼───────────────┤
│一  │FAUNAMOR 20ML EAN      │九六點四公斤                  │
├──┼────────────────────┼───────────────┤
│二  │FAUNAMOR 10ML EAN      │九八點二八公斤                │
├──┼────────────────────┼───────────────┤
│三  │DESSAMOR 20ML EAN      │九六點四0公斤                │
├──┼────────────────────┼───────────────┤
│四  │DESSAMOR 100ML            │一四一點四三公斤              │
├──┼────────────────────┼───────────────┤
│五  │ODIMOR 20ML EAN          │九六點四0公斤                │
├──┼────────────────────┼───────────────┤
│六  │ODIMOR 1000ML              │五八點八0公斤                │
├──┼────────────────────┼───────────────┤
│七  │AQUAFURAN                      │九二點八公斤                  │
├──┼────────────────────┼───────────────┤
│八  │FURAMOR─P                      │七七點五公斤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製造或輸入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四十二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
    犯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八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
    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五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動物用藥品管理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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