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六二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六二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一四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認本件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扁鑽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或更正如下:
㈠被告甲○○前案判決及執行之情形更正為: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被告持有扁鑽之時間為:自八十六年間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十四時三十分查獲時止。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其犯罪事實自白無諱。
㈣被告於有期徒刑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刀械雖具危險性,惟尚未用以犯罪未對社會治安產生實質損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扣案之扁鑽一把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